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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929号原告:胡某,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夏某1,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翰婷,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某1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但应当保障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2,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7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6月,原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轿车一辆以130000元价款转让给他人。原、被告现在对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继续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小孩居住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酌定每月1300元。被告要求对孩子行使探望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轿车一辆转让给他人之车辆转让款当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双方协商未成,本院依据上述原则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夏某2,由原告胡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夏某1应负担女儿抚养费每年156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半付清;其中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某1可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第一周星期日探望女儿一次,原告应予协助。四、原告胡某应支付被告夏某1车辆转让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预缴),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