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威与彭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威,彭显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930号原告吕威,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被告彭显祥,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经商(系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股东),住江西省。原告吕威与被告彭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其经营的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位于润达国际)安装室内门之事宜,向原告采购室内门。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完成交付。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然未守承诺,款项拖至今日未付。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在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安装室内门,2016年9月8日工程完工,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在2017年4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付清所欠款项,被告自愿以资产抵债方式偿还。此后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欠条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安装室内门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了工程已于2016年9月8日完工,工程款为4万元,原告已完成约定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定金额足额支付。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6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75%,被告应按此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元给原告吕威。二、被告彭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向原告吕威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文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