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玉华与肖玉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华,肖玉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4258号原告:彭玉华,女,汉族,生于1948年3月12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玉身,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0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华诉被告肖玉身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被告肖玉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华诉称:被告肖玉身擅自在原告宅基上堆放砖头等杂物,为此双方发生过纠纷,但被告拒不拆除原告宅基上杂物及附属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堆放在原告宅基上砖头及附属物拆除搬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彭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肖坡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归原告使用;(2016)豫1381民初38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宅基发生矛盾,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杂物堆放在原告处;证人郝某1证言。被告肖玉身辩称:1、原告起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宅基是原告的;3、争议宅基地确权应由政府确权,不应按排除妨碍由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肖玉身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人证言九份,证明该争议宅荒地的历史由来使用问题,照片九张。证人张某证言。上述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对第1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宅基使用权问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综合、客观认定;对第2、4组证据及证人郝某2证言均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综合、客观认定。上述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对第1组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3组证据及张某等证言证言均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做出综合、客观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玉华与被告肖玉身均系邓州市陶营乡肖坡村郝楼组村民,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被告为诉争之宅基侵权问题与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彭玉华与被告肖玉身所诉争之土地,双方均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对所诉争之土地使用归属,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之土地均无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性依据,故原告彭玉华要求被告拆除搬走争议之土地上的相关物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玉华因该土地权属确权应到相应行政机关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彭玉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永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