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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爱生、李德华与邓仲桂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爱生,李德华,邓仲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华(唐爱生之妻),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仲桂,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祁东县洪城驾校教练,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唐爱生、李德华因与上诉人邓仲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爱生、李德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德华未与邓仲桂口角推扯,而是邓仲桂故意殴打李德华;唐爱生并未与邓仲桂发生吵闹,而是邓仲桂单方辱骂和故意殴打唐爱生。二.一审判决认定其部分损失和赔偿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非伤用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正;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3、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唐爱生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未认定李德华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三、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错误。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邓仲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仲桂针对唐爱生、李德华的上诉主张辩称,其只是轻轻碰撞了唐爱生、李德华,唐爱生、李德华没有严重受伤,不存在这么大的损失。唐爱生、李德华本身系失信人员。李德华还存在作伪证的嫌疑。邓仲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基于李德华不是合同相对人这一正当理由拒绝与李德华结算。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严重不公,唐爱生、李德华在本案纠纷的起因和发展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唐爱生、李德华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与病情显示的住院天数严重不符,护理、误工期与实际也相差甚远。四、一审判决错误采纳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唐爱生构成十级伤残错误,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唐爱生、李德华对邓仲桂的上诉主张辩称,邓仲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唐爱生、李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仲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928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爱生、李德华系夫妻关系,唐爱生受邓仲桂雇请开挖机挖土。2016年2月6日,唐爱生与邓仲桂约定次日结算工程款。同年2月7日中午2时许,唐爱生之妻李德华前往邓仲桂处结算工程款,李德��在祁东县砖塘镇葵花园居委会住房前找到正在打牌的邓仲桂,邓仲桂以需要唐爱生本人亲自前来结算为由拒绝结算,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推扯,之后被在场人拉开。李德华随后前往邓仲桂家哭闹评理,唐爱生在得知此事后也前往邓仲桂家评理,唐爱生到达后与邓仲桂在屋前坪地吵闹,在双方即将靠近时,为避免矛盾激发,邓仲桂之母李元秀拖住邓仲桂,邓仲桂之父邓表杨拖住唐爱生,后邓仲桂挣脱李元秀,一拳打在唐爱生的右眼上,致使唐爱生右眼受伤。同年3月17日,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对邓仲桂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唐爱生受伤后,被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眉弓皮肤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积血。唐爱生自2016年2月7日至3月22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6366.6元。2016年2月22日,经衡��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唐爱生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已用医药费予以认可;需继续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邓仲桂申请对唐爱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唐爱生的治疗用药、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爱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非本次外伤治疗药物费用共计3648元;伤后医疗时限评定为43天。李德华受伤后,被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德华自2016年2月7日至3月22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4012.4元。2016年2月22日,李德华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后邓仲桂申请对李德华治疗用药、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德华在治疗过程中非本次外伤治疗药物费用共计3607.41元;伤后医���时限评定为20天。邓仲桂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垫付了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700元,在唐爱生、李德华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合计7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唐爱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18.6元(已扣除非本次外伤治疗药物费用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2970.2元(31191元/年÷365天×43天=3674.55元,但唐爱生、李德华仅诉请2970.2元)、护理费2970.2元(31191元/年÷365天×43天=3674.55元,但唐爱生、李德华仅诉请2970.2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9385元;核定李德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04.99元(已扣除非本次外伤治疗药物费用3607.4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709元(31191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2913.99元。加上邓仲桂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700元,唐爱生、李德华的各项损失共计65598.99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唐爱生、李德华与邓仲桂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双方作为成年人,理应采取正当途经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如此。邓仲桂以唐爱生本人未亲自前来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结算,理应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告知唐爱生本人,进行协商沟通,但其并未理性处理,在与李德华争吵过程中,相互拉扯造成李德华受伤;尔后邓仲桂明知唐爱生空手前来理论,并不会对其人身造成重大威胁的情况下,仍无法控制情绪,挣脱其母亲,将唐爱生眼部打伤,邓仲桂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唐爱生、李德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爱生、李德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应理性化解经济纠纷,避免冲突发生,但其在催收债务过程中亦未能充分控制情绪以致激化矛盾,造成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邓仲桂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唐爱生、李德华的各项损失由邓仲桂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唐爱生、李德华自负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爱生、李德华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598.99元,由邓仲桂赔偿损失的80%,计币52479.19元;由唐爱生、李德华自负损失的20%,计币13119.8元。二。驳回唐爱生、李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因邓仲桂已向唐爱生、李德华支付了7300元,故邓仲桂尚应给付唐爱生、李德华的赔偿款为45179.19元。限邓仲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邓仲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5元,由邓仲桂负担2149.2元,唐爱生、李德华负担537.3元。本案二审期间,邓仲桂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唐爱生的残疾程序进行再次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爱生外伤致右眼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邓仲桂垫付鉴定费用142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唐爱生、李德华、邓仲桂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唐爱生的残疾程度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责任认定及划分的问题。经查,在本案纠纷中,邓仲桂故意伤害唐爱生、李德华的身体造成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唐爱生、李德华在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行为不当,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邓仲桂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邓仲桂对唐爱生、李德华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唐爱生、李德华上诉主张应由邓仲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仲桂上诉唐爱生、李德华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唐爱生残疾程度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且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统一标准施行之前,应参照适用事发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评定唐爱生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而一审判决采纳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的鉴定意见,认定唐爱生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案案件性质不符,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已根据邓仲桂的申请,对唐爱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唐爱生的残疾程度再次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唐爱生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据此,一审判决根据唐爱生的十级伤残所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已缺乏事实基础,应予一并纠正不予认定。故邓仲桂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唐爱生构成十级伤残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部分损失认定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唐爱生、李德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非伤用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正。经查,唐爱生、李德华的医药费经鉴定,其中部分药物费用并非用于本次外伤治疗,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将该部分药费费用未认定为本案唐爱生、李德华的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爱生、李德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唐爱生、李德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邓仲桂上诉主张,唐爱生、李德华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与病情显示的住院天数严重不符,护理、误工期与实际也相差甚远。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唐爱生、李德华的住院时间、医疗时限、误工期、护理期,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邓仲桂上诉虽提出异议主张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邓仲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计算唐爱生、李德华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正确,只是由于受唐爱生、李德华诉讼请求所限而未予全部认定,符合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法律规定,唐爱生、李德华应自行承担未及时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故对唐爱生、李德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唐爱生、李德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唐爱生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未认定李德华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经查,如前所述,唐爱生的伤情经本院根据邓仲桂申请,结合本案案件性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不构成残疾等级,相应其残疾赔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均已予纠正,故唐爱生、李德华有关唐爱生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另一审判决以李德华未构成伤残为由没有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唐爱生、李德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判决认定唐爱生的残疾等级并认定唐爱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本院已予纠正,本��当事人的损失及赔偿款须相应纠正如下:唐爱生、XXX的各项损失共计38612.99元(65598.99元-21986元-5000元),由邓仲桂赔偿80%即30890.3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7300元,还应赔偿23590.3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仲桂赔偿上诉人唐爱生、李德华23590.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唐爱生、李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5元,二审重新鉴定费用1420元,共计6793元,由上诉人唐爱生、李德华共同负担2495元,上诉人邓仲桂负担4298元。(鉴于上诉人唐爱生、李德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5元,上诉人邓仲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5元、二审重新鉴定费用1420元,本院决定将多收取的2686.5元退还给上诉人唐爱生、李德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婷谢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