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小乐、吴顺容等与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乐,吴顺容,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3789号原告:余小乐,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吴顺容,女,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露,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陈治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小乐、吴顺容与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乐、吴顺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格澜威尔(紫钻时代)”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办理不动产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总房款3861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的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由其开发的“格澜威尔(紫钻时代)”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以386192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及费用,但被告至今却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买卖所有权证书。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超过约定时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亚东公司辩称,被告延迟办证是因为财政部出台的新政策,要求业主重新提交办证材料,才能办理不动产证而导致的延误以及温江区国土局暂停该小区不动产证办理的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请酌情调整违约金至万分之零点五,因为延迟办证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由其开发的“格澜威尔(紫钻时代)”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款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买卖所有权证书。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支付房款386192元,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代办房屋所有权证费用560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财政部下发调减房地产契税营业税通知,要求办理税收减免的需出具购房所在地的住房查询结果。后原告在物业公告栏中张贴公告要求业主提交该资料。2016年8月2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载明因被告规划条件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手续,缴纳相应土地款,故暂停办理所有项目的分户手续。2017年4月3日,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复函,载明因被告容积率变更,未缴纳土地款,请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收办证费收据、竣工验收备案书、个人及家庭登记表、财政部调减房地产契税营业税文件、照片、催告函、国土资源局函及复函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财政部下发了新的通知,但该通知是在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之后才下发的。被告亚东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系在约定的办证期限之后要求原告补交新的办证资料,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小区业主履行了告知义务。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暂停办理被告所开发项目的不动产登记证,被告应积极解决其容积率变更的问题,以便为原告办证,被告与国土资源局之间的纠纷并非被告延迟为原告办证的合法理由。协助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被告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在约定的办证期限前为房屋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从万分之四每日降低至万分之一每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余小乐、吴顺容办理位于温江区“格澜威尔(紫钻时代)”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小乐、吴顺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86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天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