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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迁、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村委会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迁,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村委会,刘奎军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迁,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孟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村委会,住所地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法定代表人:董国才,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刘奎军,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上诉人张迁因与被上诉人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刘奎军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3C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遐回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第三人在涉案地块原有承包地3.2745亩,而非2.18亩。第三人在涉案地块的承包地原有3.2745亩(0.5445亩+0.68亩+2.05亩)。该承包地比村里统计的亩数多是因为当时分地时,原审第三人所分地块内有村委舍的井、还有一趙电线杆,影响原审第三人实际耕种,加之该地块东边正好临道,村委会就将该地块至道部分都分给了原审第三人,2、被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地东西宽11.333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2006年修辛满路时,占用原审第三人0.68亩土地。由于辛满路宽40米,故被上诉人认可辛满路占用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东西长为11.333米。按东西长11.333米计算,原审第三人在该处的剩余土地就是2.05亩,也就是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3、被上诉人修路时占用了原审第三人承包地,即上诉人租赁地块。如上所述,按照该地块东西长度为11.333米计算,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泥路自西向东占用了上诉人租赁土地3米多,所以,被上诉人修路时是实际占用了上诉人所租赁土地的。4、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对涉案地块依法享有使用权,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即确认了上诉人对任何侵犯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享有诉权。而原审在确认上诉人享有诉权的同时,在未引用任何法律规定的啃况下,却驳回上诉人了的起诉。显然,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诉称,第三人在谷林村村南、新满路××、××小道以西××一块儿承包地,南方、家南或谷家坟,面积2.05亩。2008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第三人将此承包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每年1000元。合同中双方还就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被告村委会沿着原告的土地修了一条水泥路,当时原告也没有太在意。2015年原告与策三人丈量此地块时发现2.05亩的上池还剩1.26亩,原告这之明白被告修公跨侵占了原告租赁的土地0.79亩。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胡告停止侵权、泄回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租赁第三人土地2.05亩;2、照片复印件两张。被告质证称,1、土地租赁合同没有意见,但对地亩数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租赁第三人2.05亩。2、照片确实显示地貌,对土地占地位置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均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谷林村南辛满公路北承包地2.05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每年1000元。合同中双方还就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被告村委会沿着原告的土地修了一条水泥路。2015年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丈量此地块时发现被告修公路侵占了原告租赁的土地0.79亩。另查明,被告村民原应分得承包地每人0.32亩,在第二轮承包时,每增加人口一人应增地1.22亩,以后以此类推。第三人以前是三口人,后来新增一口人,现四口人,按分地标准应分地共计2.18亩。在2006年修辛满路占用第三人0.68亩土地,第三人将该处土地转让给案外人0.5445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村民,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即使用、出租收益等权利;第三人与同为被告村民的原告双方签订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将其承包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依合同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作为第三人承包地的所有人和管理者,除行使有效管理权外,也不得侵犯原告的合同权利,其一就是保障原告所租用土地的完整性;原告诉被告修建公路时擅自占用其租用地,应对其租用的该地段2.05亩承包地的真实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通过其与第三人对被告的陈述、举证的抗辩主张,原告未完成此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迁对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谷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迁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地合同,主张该土地上的相关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所举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均属于实体审理内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