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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建宏、丁国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宏,丁国明,刘文斌,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4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宏,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明,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斌,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9号楼14层1405室。法定代表人:刘昕。上诉人胡建宏与被上诉人刘文斌、丁国明、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丁国明不服,向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郑检民(行)监[2016]41010000417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01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中牟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豫0122民再3号民事裁定,胡建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建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公司)对丁国明应归还给胡建宏的十万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判决丁国明归还胡建斌转让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首先,胡建宏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上均有丁国明的签字和指印,丁国明对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丁国明没有将其与刘文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债权凭证提供给胡建宏,胡建宏也未收到与刘建斌向胡建宏支付的款项,胡建宏也没有证据证明丁国明在与胡建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通知了刘文斌,故胡建宏与丁国明及通商公司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刘文斌不发生效力。刑事案件已审结,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丁国明收取胡建宏的10万元转账款是非法集资行为,也未追究丁国明责任。在此情况下,丁国明不予返还胡建宏所支付的10万元转让款,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胡建宏要求丁国明支付转让款10万元,于法有据。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担保承诺函》等证据,通商公司在上面盖有合同专用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通商公司对丁国明归还胡建宏转让款十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通商公司连带责任担保是非法行为,只追究了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集团)及相关个人的责任而没有追究通商公司的责任,通商集团和通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两个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均不相同,工商信息显示通商公司是吊销而非注销,故通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丁国明答辩称:胡建宏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为虚假合同,该事实已被原一审生效判决书确认,该合同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丁国明称从未见过胡建宏本人,也从未与其发生过资金往来,胡建宏与通商公司为投资理财关系与其本人无关。通商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案已经判决,胡建宏也就本案申请了债权登记并领取了一定比例的兑付资金,故应依法驳回胡建宏在本案的起诉。刘文斌的答辩意见同丁国明意见。一审法院经再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份,以魏辰阳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河南新通商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份,以李淑旺为法定代表人成立郑州新通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刘昕(魏辰阳之妻)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1月份,以河南新通商投资有限公司为母公司成立河南新通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辰阳担任董事长,通商担保公司在人事、财务方面受新通商集团实际控制。自2009年11月起,新通商集团利用通商担保公司开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其中利用丁国明等人身份制作的债权转让协议,则是由魏辰阳、刘昕等人编造的虚假抵押借款合同派生而出。胡建宏看到通商担保公司的理财宣传后,决定投资理财。2011年5月3日,胡建宏第一次与通商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向通商担保公司投资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后,实际付款9.82万元。第一次投资于2011年8月2日到期,通商担保公司归还胡建宏本息合计10.36万元。同日,胡建宏就该10万元本金进行第二次投资,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后,实际付款9.82万元。第二次投资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因出现挤兑,通商担保公司不能如期还款。于是,通商担保公司与胡建宏协议延期6个月。2011年11月9日,通商担保公司借丁国明名义与胡建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国明将其向刘文斌借款中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建宏,胡建宏以10万元购买该债权,转让期限6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到期丁国明向胡建宏支付10万元回购该债权。通商担保公司向胡建宏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丁国明到期回购债权向胡建宏承担连带责任。通商担保公司又以刘文斌名义向胡建宏、丁国明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就该10万元直接向胡建宏每月偿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通商担保公司又制作了委托人为胡建宏,受托人为丁国明的《委托转息协议》,约定刘文斌支付的利息由丁国明转付给胡建宏。随后,通商担保公司以丁国明名义出具了收胡建宏债权转让款10万元的《收据》,胡建宏出具了收到扣除1860元利息的《收据》。延期手续签订后,通商担保公司共归还胡建宏本息合计15860元,直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案发,尚有本金76940元未归还。2012年6月22日,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共1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郑东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后由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30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新通商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500万元,涉案人员分别被判处一年半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人员上诉后,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国明因涉嫌通商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也被郑东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因不够刑事处罚,该局于2014年12月27日决定终止对丁国明的侦查。2012年9月19日,胡建宏向郑东公安分局报案,并向专案组申请了债权登记。专案组兑付资金登记表显示,胡建宏未兑付金额为76940元,于2014年11月按1.084%的比例领取兑付资金834.03元。2015年5月4日,胡建宏提起民事诉讼,隐瞒了本案事实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以及两级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刑事裁判,本人已经在刑事案件专案组登记债权并领取部分兑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丁国明与胡建宏关于1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行为系胡建宏在通商担保公司的投资理财行为,胡建宏与丁国明之间实际并未发生1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等事实,已被人民法院有关通商担保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相应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胡建宏起诉正确。案涉款项系胡建宏在通商担保公司的理财行为本案事实涉及有关人员以民事行为为名从事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之实。原审原告胡建宏明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且已经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案件的报案、债权登记、涉案资金兑付等活动,然后又以合同纠纷事由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应当由法院主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本身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胡建宏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中丁国明与胡建宏关于1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行为系胡建宏在通商担保公司的投资理财行为,胡建宏与丁国明之间实际并未发生1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等事实,已被人民法院有关通商担保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相应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胡建宏起诉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 锴审 判 员  王 怡审 判 员  李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孔令志书 记 员  程金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