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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李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李莉,夏平,胡剑静,郭颖军,柯佩娟,乌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732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58弄1号,组织机构代码:570533861。代表人:蔡福明。被执行人:李莉,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夏平,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胡剑静,女,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郭颖军,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柯佩娟,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乌根祥,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莉、夏平、胡剑静、郭颖军、柯佩娟、乌根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351564.68元,并于2017年04月0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了被执行人乌根祥名下的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拿到执行款5160711.68元,除此之外,其余财产均有抵押本案处置无意义。对于本案余款319085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5执7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继安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