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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开源路桥责任有限公司与魏利惠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开源路桥责任有限公司,魏利惠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320号原告安徽开源路桥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风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利惠,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诉被告魏利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超,被告魏利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利惠向原告偿付款项6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提供洒水车和驾驶员,为原告的工地治理扬尘,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费用1万元。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为何天学。2015年10月19日,何天学在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被告消失,驾驶员的家属到工地“讨要说法”,原告为了不影响社会稳定,保证工程如期完成,在相关机构的见证下先将63.6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何天学系被告聘请的司机,被告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魏利惠辩称: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既不是管理被告的事务,也不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本身对死者家属就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与何天学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雇佣过何天学,何天学因疾病死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眉东民初字第3489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也载明了原告的63.6万元只是借支行为,原告可以要求死者家属退还,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何天学死亡后,相关部门协调时的记录、3、原告与何天学家属达成的协议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4、(2016)川140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何天学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出了(2015)眉东民初字第3489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确认因证据不足,不能确认被告与何天学有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魏利惠提供洒水车和驾驶员,为原告的工地治理扬尘,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费用1万元。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为何天学。2015年10月19日,何天学在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驾驶员的家属到工地“讨要说法”,又无发联系到被告魏利惠,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为了不影响社会稳定,保证工程如期完成,在相关机构的见证下先将63.6万元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家属承诺,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就何天学死亡向第三人以诉讼形式索赔……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费用不妥当。按照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着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与何天学家属达成的协议,并不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原告向何天学家属支付借支款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稳定,和顺利完成工程。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是借支款,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支行为让被告受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从案件实体上看,被告是否应对何天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后才能确定。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以其向何天学家属支付的借支款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也不公平。原告就对死者家属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对死者家属负有赔偿义务或债务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以实现其债权。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起诉被告实属不当,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开源路桥责任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利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80元,由原告安徽开源路桥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