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吴元营与李慧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营,李慧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3975号原告:吴元营,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李慧贞,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吴元营与被告李慧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营、被告李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天,被告以给原告联系工程为名,原告支付被告费用数万元后,后被告没有联系成该工程,被告退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李慧贞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没成不对,当时工程成立了。欠原告款20000元属实,我同意给,但我临时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秋天,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联系建筑工程,原告支付给被告数万元费用,经结算,被告退还给原告部分费用,尚欠2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元营与被告李慧贞就居间费达成的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其出据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慧贞所欠的居间费20000元应予归还。当时未有对归还日期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但对其主张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元营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元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慧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