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木台力甫·马木提、阿孜古丽巴吾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台力甫·马木提,阿孜古丽·巴吾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孜古丽·巴吾东,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师看守所。辩护人毕振昇,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阿孜古丽·巴吾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及其辩护人张轶、阿孜古丽·巴吾东及其辩护人毕振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吐尔艾力·如孜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与被告人阿孜古丽·巴吾东骑两轮摩托车从阿瓦提县黄宫村到阿拉尔市,当日23时08分许,二被告人来到阿拉尔市塔河学府小区3号楼2单元北侧停车场,共同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893.96元。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阿孜古丽·巴吾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9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阿孜古丽·巴吾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阿孜古丽·巴吾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9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阿孜古丽·巴吾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台力甫·马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阿孜古丽·巴吾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