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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494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与赵震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赵震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49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75号。负责人:蒋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震国,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被告赵震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娜、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0751.31元、利息1365.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6.54元,合计22673.33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及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0,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万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8月27日共透支本金20751.31元、利息1365.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6.54元,合计22673.33元。被告自2017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震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震国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0,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万元。双方并订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008年版)一份,领用合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指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的,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仍未至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双方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率与上述年化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约定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申领人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不能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截至2017年8月27日共透支本金20751.31元、利息1365.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6.54元,合计22673.33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支出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赵震国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赵震国结欠原告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22673.33元,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震国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0751.31元,利息1365.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6.54元,合计2267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赵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震国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