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中革、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革,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朗智精品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江国源。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朗智精品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23号楼103户。法定代表人:蔡冠群。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中革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革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2720元并赔偿22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中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9(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李中革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2272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68160元;3、要求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被上诉人青岛朗智精品世界有限公司进口的美国食品:八重山褐藻粉(木盒包装),其中英文标签无对应关系、及其所含成分:海藻提取物、春姜黄属于用非食品原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三)款、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款等规定。现根据《青岛检验检疫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告知书》(青检食调【2017】006号)证明:涉案褐藻粉(木盒包装)属于被责令召回的不合格产品。二、1、上诉人在原审诉状及其证据2-3组能够证明:涉案商品中英文标签不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三)款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GB7718”3.8.2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该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被上诉人如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中英文标签内容不符,及涉案商品含有褐藻粉、海蕴提取物、春姜黄,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开的卫生证书附件,该附件于涉案产品中英文标签文日期不符,证明涉案商品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也未取得对应卫生证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二)款及《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四、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收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两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检验检疫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告知书》,拟证明涉案葛藻粉(木盒包装)属于被责令召回的不合格产品。2、穗天食药监函【2017】1118号,拟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是一份告知书,并且发送的对象是上诉人,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发送对象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友谊集团并未收到这份复函,因此我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合法进口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首先,《青岛检验检疫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告知书》并未载明涉案葛藻粉(木盒包装)属于被责令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其次,关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所出具的“再次复函”,该涵虽称涉案产品在原包装基础上配置新的、不透明木盒作为新的外包装,而新包装的中文标签与原有中文标签不能一一对应,木盒外包装内容中也缺少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强制标示的内容如中文配料表等,即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由该内容可知,新包装的标示缺陷仅属于新旧包装转换过程中产生的标示瑕疵范畴,并无证据证明该瑕疵给上诉人带来了相应损害或损失,亦不可据此认定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故上诉人请求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诉讼费,由于上诉人二审庭询时变更上诉人请求为退还货款2272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68160元,而该变更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侵害被上诉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相应地,二审诉讼费亦应调整,经计算二审应收诉讼费207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