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润艳、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王润艳,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集��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艳,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松,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97号。负责人:于青,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润艳、原审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李忠,被上诉人王润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松、原审被告公交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王润艳误工损失及王武霞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润艳承担;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责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王润艳摔倒时,因未待车辆停稳起身下车且未能扶稳扶手杆,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润艳属于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其提供的证据中,出证主体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能够证实其依法存续并实际运营的证据,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王武霞的误工损失未提供五险一金的证据,亦未提供纳税证明,其主张的高达月9000元的收入损失证据真实性不足,不应予以采信。王润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润艳虽已退休,但其受伤前受雇于大连慧贯全脑教育开发中心,每月劳动所得4000元,有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为证,该中心有营业执照及独立用工资格,王润艳受伤后,该中心不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王润艳误工损失。王武霞在大连君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用工资格,王武霞的劳动保险费用包含在每月9000元的工资收入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交三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润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集团支付及公交三分公司支付1、医疗费13521元;2、误工费27586元;3、陪护费24828元;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8400元;5、伙食补助费190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3350元;8、鉴定费1800元;9、诉讼费189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8275元。一��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王润艳乘坐公交三分公司的运营车辆407路公交车出行,当车辆行驶至高尔基路时,万润艳摔倒受伤。后王润艳先后被送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牟氏医院、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大连机车医院、大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9天(大连机车医院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大连市中心医院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4日),产生各类医药及辅助器具费用共计人民币14811.1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润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王润艳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王润艳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公交三分公司及公交集团承担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王润艳在乘坐407路公交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并非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且承运人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王润艳受伤是王润艳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承运人应当对王润艳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交三分公司系公交客运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交集团应当对王润艳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王润艳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王润艳提供的各类票据显示,王润艳就医期间共产生各类医药及辅助器具费用计人民币14811.19元,现王润艳主张医疗费13521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润艳受伤前受雇于大连慧贯全脑教育培训机构,月工资4000元,因受伤被该培训机构解雇,结合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20000元(4000元/月÷30天/月×150天)。3.陪护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王武霞(王润艳儿媳)月工资为9000元,结合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8000元(9000元/月÷30天/月×60天×1人)。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王润艳长期在大连市区居住生活,根据王润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5122.30元(35889元/年×7年×10℅)。5.伙食补助费:关于王润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节,予以支持(100元/天×住院19天)6.营养费:关于王润艳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一节,予以支持(60天×50元/天)。7.交通费:关于王润艳主张的交通费3350元一节,结合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所必需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必要的交通费用为450元(50元/次×9次);王润艳主张的飞机票费用2000元,因未��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王润艳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用900元,已在陪护费一类中予以支持,在此不予以重复计算。8.鉴定费:王润艳因司法鉴定垫付了1800元鉴定费用,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鉴于王润艳主张公交集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于王润艳要求公交集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润艳总的应获赔偿额认定为81993.30元(医疗费1352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51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公交集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交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润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1993.30元;二、驳回王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润艳负担710元,由公交集团负担1960元;鉴定费1800元(王润艳已预交),由公交集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润艳提交大连慧贯全脑教育开发中心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就职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用工资格。大连君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武霞任职证明、离职证明、注册会计师资格证、职称证明、王武霞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拟证明王武霞就职的大连君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用工资格,王武霞担任财务经理,其劳动保险费用包含在每月9000元的工资收入中。公交集团及公交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及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公交集团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王润艳摔倒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或其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另查明,王润艳伤前受雇于大连慧贯全脑教育开发中心,月工资4000元,因受伤被解雇。护理人员王武霞就职于大连君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月工资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润艳因乘坐公交三分公司的407路公交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其本人对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2、王润艳的误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3、护理费是否应按王武霞的月收入为标准计算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1,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本案中,王润艳在乘坐407路公交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并非由于王润艳个人身体健康原因所致,承运人公交三分公司亦无据证明王润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润艳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交三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王润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润艳虽已退休,但其受伤前供职于大连慧贯全脑教育开发中心,其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王润艳的收入状况结��鉴定结论,判令公交集团支付其误工费20000元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武霞作为陪护人员,其月收入9000元,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对护理费18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交集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交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2670元,由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勇峰审判员李淑红审判员王家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