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诸葛庆忠与被告段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庆忠,段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444号原告:诸葛庆忠。被告:段炼。原告诸葛庆忠与被告段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庆忠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吴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段炼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吴伟未还款,段炼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诸葛庆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借据一张,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借据可以证明吴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段炼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吴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诸葛庆忠现金壹万元整。段炼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吴伟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出具借据,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吴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关系,现主债务人吴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被告作为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虽然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诸葛庆忠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炼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赵香平人民陪审员 龚学张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