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超与龚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超,龚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027号原告:雷超,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荣,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长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焦彬(实习律师),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雷超与被告龚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龚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陈琳、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超诉称:2016年09月01日19时24分,被告龚长江驾驶鄂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沿老河口市大桥路行至学府路口处,遇原告雷超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横过大桥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雷超、被告龚长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52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护理费2238元、4、营养费750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6、鉴定费8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331.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雷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09月01日19时24分,被告龚长江驾驶鄂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沿老河口市大桥路行至学府路口处,遇原告雷超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横过大桥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雷超、被告龚长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1天,及原告用药明细。出院医嘱:继续院外规范治疗。4、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志、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报告单四份。分别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及原告用药明细。出院医嘱:1、2016年9月2日至9月26日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1人。3、休息1个月。4、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5、加强营养。5、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分别支付医疗费为23152.63元、2368.48元。6、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雷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龚长江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016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车是正常沿大桥路从东向西靠右行驶,而原告不知什么原因突然横穿马路,造成被告躲闪不及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发现原告有饮酒行为,因此本次事故是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造成的事实,而被告是正常行驶,故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该责任认定书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给被告送达。第二、被告准驾车型为C1,不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便被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和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为即便有证在原告突然拐弯的情况下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第三、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超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该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并且依据查明案件事实更改该责任认定。二、被告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主动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且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三、由于原告过错行为造成被告受伤住院,为此被告也支付7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四、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当有法律及证据依据。1、原告的残疾级别鉴定不符合事实。2、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没有依据。3、后期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并且计算费用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龚长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调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雷伟,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龚长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有驾驶证,并不是无证,认定被告超速没有依据,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拐弯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有饮酒行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入院诊断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认为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没有这个诊断,而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不可能在事故第二天就出现,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供了二份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一致,但主治医师不是同一人,一份有加强营养意见,一份没有。二次医疗费用10000元,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无异议。证据5认为其中一份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姓名,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6认为需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龚长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有饮酒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且加盖有该医院的印章和医师的签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其中2016年9月29日一份门诊收费票据无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01日19时24分,被告龚长江驾驶鄂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沿老河口市大桥路行至学府路口处,遇原告雷超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横过大桥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雷超、被告龚长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368.48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规范治疗。2016年09月02日原告又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3127.88元。出院医嘱:1、2016年9月2日至9月26日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1人。3、休息1个月。4、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5、加强营养。2016年12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龚长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鄂F×××××号二轮摩托车原所有人为雷伟,雷伟将该摩托车卖与被告龚长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龚长江驾驶该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龚长江未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52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护理费2238元、4、营养费750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6、鉴定费8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331.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龚长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原告雷超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雷超、被告龚长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雷超、被告龚长江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雷超、被告龚长江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雷超要求被告龚长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龚长江,肇事车辆系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龚长江应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被告龚长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原告雷超、被告龚长江进行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254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2148.62元(32677元/年÷365天×24天)、4、残疾赔偿金55833.40元(29386元/年×19年×10%)、5、鉴定费8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雷超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龚长江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96158.38元。被告龚长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982.0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48.62元+残疾赔偿金558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27176.36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27976.3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13988.18元。被告龚长江应向原告雷超赔偿损失共计82970.20元,冲减被告龚长江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龚长江尚应赔偿原告雷超各项损失7297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长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超的各项损失72970.2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雷超负担253元,被告龚长江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