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69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飞酒后无证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平县健康路未来新城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王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飞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