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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春侠与何永宜、兰洋、于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侠,何永宜,兰洋,于洪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侠,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永宜,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满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洋,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洪波,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春侠因与被申请人何永宜、兰洋、于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侠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张春侠自2003年结婚后,一直与丈夫在香坊区朝阳镇居住,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2.二四二医院住院费用42772.25元和医大二院住院费34295.88元,不应在赔偿款项内扣除。3.张春侠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右肾手术穿引流管属实,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体现,张春侠举证的门诊手册、门诊卡、检查报告单、费用票据足以证明产生5535.18元医疗费用。(二)一审判决张春侠承担40%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春侠受雇于何永宜、兰洋、于洪波,何永宜是从事建筑业工作的老板,理应知晓高处作业的危险性,作为雇主理应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保证雇员的生产安全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张春侠无过错,何永宜、兰洋、于洪波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张春侠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存在放弃权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侠一审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何永宜、于洪波签订的和解协议,从而对其作出相应的赔偿,故本案应围绕能否解除和解协议进行审理。而张春侠的再审请求事项系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问题页提出,并非对一审判决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认定而提出,该再审请求不属一审起诉延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张春侠认为何永宜、兰洋、于洪波应给付其签订和解协议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春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雪松审判员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