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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与哈尔滨水一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哈尔滨水一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7913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2-14号。经营者赵英健,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被告哈尔滨水一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法定代表人房君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与被告哈尔滨水一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赵英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水一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5月11日、2017年06月25日签订《水一方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水一方水世界”项目承建综合水吧、吧台、展柜、快餐厅,并对啤酒广场外立面进行防腐木施工、刷油、对主入口大门外防腐木桑拿板包装等。后又口头约定增加外墙包防火板及水吧台加层等项目,最终实际发生工费总价款为1086,25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被告现已对该“水一方水世界”正式经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00,000元,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回避,尚拖欠原告786,252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费786,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费的利息,从2017年07月0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证据二、《水一方工程包清工合同》2份共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期,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施工图纸投影面积结算,被告超出设计图纸范围(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给原告造成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三、工程原始图纸2份共8页。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最初的项目内容。证据四、视频、照片、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的“水世界”已经开业经营,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还证明最终的工程项目有增加的工程量(水吧台加层),这部分工程项目是被告在原始图纸之外要求变更增加的项目。证据五、证人姜某、李某均出庭证实证明:2017年05月17日到2017年07月01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不在合同内,原告方给增加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工程款没有结算,工人工资只给开了30%。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示证据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水一方工程包清工合同)、证据三(工程原始图纸2份共8页)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水一方水世界项目”承建综合水吧、吧台、展柜、快餐厅,并对啤酒广场外立面进行防腐木施工、刷油、对主入口大门外防腐木桑拿板进行包装。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工程价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视频、照片、光盘各一份)作为电子数据,无法通过其内容体现原告所主张增加的工程项目,其中部分视频画面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与本案原告具有工作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直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施工项目中存在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在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5月11日、2017年06月25日签订《水一方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水一方水世界项目”承建综合水吧、吧台、展柜、快餐厅,并对啤酒广场外立面进行防腐木施工、刷油,对主入口大门外防腐木桑拿板进行包装,原、被告在《水一方工程包清工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工程款为907,9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为607,91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拖欠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费786,25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费的利息,从2017年07月0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费的利息表示放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基于合意共同签订《水一方工程包清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哈尔滨水一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已经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对原告增加外墙包防火板及水吧台加层等项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原告对于《水一方工程包清工合同》外口头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未提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主张事实,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在《水一方工程包清工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工程款为907,910.00元,原告对于被告实际给付其3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剩余工程价款为607,910.00元,应由本案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费的利息表示放弃,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水一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07,910.00元;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华木业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6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3.42元,被告负担9879.10元,此款被告与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