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立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军,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安阳市龙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立军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8月1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赵立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立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立军于2016年6月14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查获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军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立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立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