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50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东,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8月2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赵某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FRH8**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金仓街道过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西供电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208mg/100ml血液。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东案发当日抽取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东供认不讳,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东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茜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