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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法胜与被告周毅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法胜,周毅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091号原告:唐法胜,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周毅骏,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唐法胜与被告周毅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法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周毅骏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毅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周毅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法胜人民币36000元(在来安碧桂园工地借),定于2016年4月底还清。借条尾部有周毅骏签字,另见证人处有汤显富签字。庭审中,唐法胜述称其系通过汤显富认识周毅骏,当时周毅骏向其支付工人工资36000元,因周毅骏有其他债务需要资金,故当场又将该36000元借走,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唐法胜已按约履行了36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周毅骏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周毅骏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毅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毅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法胜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周毅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仇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