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常、袁改林、刘李常、刘东平与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常,袁改林,刘李常,刘东平,延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02行初49号原告刘小常,男,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延川县文安驿镇。原告袁改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川县文安驿镇。原告刘李常,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川县文安驿镇。原告刘东平,男,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延川县文安驿镇。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川县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宋满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祥志,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润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小常、袁改林、刘李常、刘东平诉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常、袁改林、刘李常、刘东平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小常、袁改林、刘李常、刘东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刘小常、袁改林、刘李常、刘东平负担2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龚朝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