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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高志杰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杰,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初3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志杰,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北段友谊花园6#楼205室。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杰与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被告诚信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赵志恒,被告(反诉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信公司限期向高志杰交付57套商品房;2.判令诚信公司向高志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87722.4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高志杰与诚信公司签订了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高志杰购买诚信公司开发的南湖•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的57套商品房。同时约定,诚信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高志杰。如果逾期交房,诚信公司应当每天按照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高志杰与诚信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了抵付购房款事项,诚信公司也向高志杰开具了57份计28612843元购房发票。至此,高志杰已经实际履行了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诚信公司严重违反出卖人的义务,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限期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诚信公司辩称,高志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备案、发票开具等一系列行为,均系高志杰与他人恶意串通。2015年4月,诚信公司时任总经理李峰称,因高志杰筹备设立民营医院需要有固定经营场所,经协商后,诚信公司同意与高志杰先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诚信公司急于销售房产收回资金,遂为高志杰开具购房发票并办理备案。合同签订、备案、开具发票等均由李峰全权办理。至今高志杰未支付过购房款,诚信公司一直催要未果。至于《以房抵债协议书》,诚信公司并不知情,更未授权李峰在协议上加盖诚信公司印章。2.《以房抵债协议书》既未经诚信公司认可,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系无效协议。第一,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来看,以房抵债的债务是张明霞分别从高志杰处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从雷景生处借款600万元的本息,基础法律关系显然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高志杰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张明霞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所谓债务转移也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被转移的债务真实存在;协议中缺少张明霞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诚信公司所欠外债很多,以房抵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已涉嫌刑事犯罪,诚信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涉案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志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诚信公司与淮北嘉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约定联合开发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即现南湖•傲景观澜项目)。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2010年3月17日起到协议签订之后,嘉元公司陆续通过嘉元公司账户和其法定代表人张明霞个人账户汇入1580万元,作为参与联合开发的出资。诚信公司聘用张明霞及其丈夫李峰负责接待、房产销售、与项目部对接业务等工作。2015年4月中下旬,李峰、张明霞与诚信公司协商,称其朋友高志杰打算在淮北市开设民营医院,立项审批要求有固定场所,但高志杰因为资金紧张所以打算与诚信公司先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凭购房发票及备案合同等材料办理手续,并通过李峰、张明霞承诺,在医院立项后立即付款。诚信公司当时为了能够尽快回笼资金,便同意了李峰的请求,授权李峰以诚信公司名义与高志杰签订南湖•傲景观澜10号楼整栋共计57套房屋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共计7387.52平方米,总价款28612843元。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购房发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诚信公司多次要求李峰催促高志杰付款,高志杰均以未能成功立项为由拒付。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明霞、李峰先后离开诚信公司。高志杰一直是由其二人经手联系,诚信公司无法联系到高志杰,购房款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经济下行,诚信公司开发的南湖•傲景观澜项目也深受影响,公司涉诉不断。由于诚信公司无法按时向债权人喻忠安偿还到期债务,喻忠安在诉讼之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2日,诚信公司开发的南湖•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房产被整体查封。2017年2月24日,高志杰、雷景生作为案外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诚信公司才得知张明霞、李峰盗用诚信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将嘉元公司的合作投资款以“债务转移”的形式进行以房抵债。总之,诚信公司认为:1.诚信公司从未受让过张明霞的任何债务,对张明霞与高志杰、雷景生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也从未与高志杰达成过抵债协议。2.嘉元公司(张明霞)作为合作开发的投资方,应当与诚信公司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未经决算不允许抽逃出资,更不允许将投资款转为借款。3.李峰、张明霞有预谋地虚构事实骗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诚信公司催款未果后,又炮制出虚假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使买卖合同签订、备案、发票开具的行为在表面上合法化。4.高志杰与张明霞、李峰恶意串通,形成虚假债务转让协议,意在侵占诚信公司资产,严重损害诚信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高志杰辩称,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诚信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1.诚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实质是答辩。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是否存在争议,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审查。2.诚信公司反诉主张的事实混乱,理由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关于李峰是否有权代表诚信公司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诚信公司一方面认可授权李峰以诚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认可李峰的总经理身份,认可李峰能够独立使用诚信公司印章,另一方面却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真实合意”。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真实,诚信公司就不可能还会按其自述在2015年6月到8月期间多次要求高志杰付款。第二,诚信公司反诉称高志杰伪造《以房抵债协议书》,使合同签订、备案、发票开具行为“表面合法化”,明显不符合逻辑。一方面,《以房抵债协议书》和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形成于2015年4月28号同一天,对此可以进行技术鉴定;另一方面,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及发票均真实合法,高志杰没有必要再行造假。第三,按照诚信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诚信公司与张明霞之间存在至少六笔计9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高志杰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书》。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都是诚信公司与高志杰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无效情形。即便诚信公司认为高志杰没有如约付款,那也只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与合同效力无关。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志杰提交证据如下:1.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高志杰购买诚信公司开发的南湖•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57套商品房,并约定诚信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高志杰,如果逾期交房,应当每日按照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以房抵债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4月28日,双方约定,高志杰以对诚信公司享有的2872万元债权抵付57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合计28612843元。3.销售发票。拟证明2015年4月28日,诚信公司为高志杰开具了57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高志杰以2872万元债权抵付57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4.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张明霞在980万元之外另有两笔计80万元汇入诚信公司账户。5.会计清单和对账清单。拟证明诚信公司为张明霞出具的所有账款往来清单,其中尚欠张明霞1000万元。6.2015年4月28日的两份《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高志杰、雷景生分别与诚信公司、张明霞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并作出书面约定。7.高志杰、雷景生关于案件事实陈述的视频光盘,李峰、张明霞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实,但57份合同不是诚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高志杰并未支付购房款,备案、开具发票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无效合同。证据2不真实,不能证实高志杰支付购房款。当时诚信公司只知道签订买卖合同,并未同意所谓的债务承担。协议书中高志杰、雷景生与张明霞之间的真实债务关系不清楚,即便债务存在也是张明霞的个人债务,与诚信公司无关,以房抵债是不合法的。证据3属实,但是并未付款。证据4属实,但鉴于张明霞是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两笔款项不能排除是张明霞或者嘉元公司对诚信公司的投资款。两笔借款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明霞与高志杰之间有任何债务关系。证据5来源不清,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6和证据7均是虚假证据,系有关人员恶意串通而形成。诚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拟证明诚信公司与嘉元公司(张明霞)达成共同投资开发南湖•傲景观澜项目的合意,并约定了嘉元公司投入开发资金的义务。2.出资凭证。拟证明嘉元公司汇入诚信公司账户的1580万元,系对南湖•傲景观澜项目的投资款。投资款并非借款,诚信公司与张明霞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明霞主张用其所谓对诚信公司的“债权”抵销对高志杰、雷景生所负的债务缺乏依据。张明霞是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丈夫李峰是诚信公司的负责人,虽然财务凭证上记载为借款,但实际上是投资款。3.聘书。拟证明李峰由诚信公司聘任为总经理。4.说明、还款协议。拟证明结合聘书可以证明李峰是诚信公司总经理,能够独立使用诚信公司印章。高志杰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实,但该协议是诚信公司与嘉元公司签订的,高志杰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2属实,但不能证明该七笔合计1580万元汇款是嘉元公司的投资款。证据3属实,但恰恰证明李峰代表诚信公司所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职务代理行为,应当由诚信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同时,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4属实,同样能够证明李峰代表诚信公司所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诚信公司承担,且证明诚信公司董事长王玲对公司经营活动能够绝对掌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高志杰的举证。诚信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2、证据6、证据7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5中双方一致认可的账目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二、关于诚信公司的举证。高志杰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高志杰与诚信公司签订了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高志杰购买诚信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望阳路2号南湖•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的57套商品房,并注明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4069。双方约定,高志杰应当在“2015年4月28日前”(原文如此)支付全部购房款,诚信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号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经综合查验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如果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诚信公司应当向高志杰支付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后,高志杰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诚信公司仍应当按日向高志杰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4月28日当天,诚信公司(甲方)、高志杰(乙方)、雷景生(丙方)还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为了缓解资金紧张的现状,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自愿以房抵债务转移的欠款,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如下以房抵债协议:一、甲方作为债务受让人已全部承担债务转移人张明霞借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2296万元,借丙方6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576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甲方将坐落于傲景观澜小区的10号楼整栋全部57套房,面积7387.52平方米,总房款为28612843元的楼房抵甲方欠乙方2296万元人民币,抵甲方欠丙方利息576万元(因欠丙方本金600万元不能及时偿还,此次先抵利息)。三、甲方应和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并积极为乙方办理房产备案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按相关规定由购房者承担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保证缴纳物业基金、天然气开口费等相关手续费。五、经乙方、丙方同意,房屋全部抵给乙方后,甲方欠丙方利息款576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给丙方,乙方、丙方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六、甲方继续承担偿还丙方本金6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开始产生利息的义务。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日,诚信公司向高志杰开具了57份计28612843元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双方认可上述57套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均已办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有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与附件五“共有人列表”五个附件,其中附件一和附件五为空白。诚信公司否认以房抵债事实的存在,同时认可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有关发票的真实性,但自称系受到李峰等人的欺骗。诚信公司还陈述称,曾经通过李峰等人要求高志杰交付购房款未果。诚信公司现明确拒绝向高志杰交付涉案57套房屋。上述房屋现已被本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予以查封。2015年4月28日,诚信公司(甲方)、张明霞(丙方)还分别与高志杰、雷景生(乙方)签订两份《债务转让协议》。其中涉及雷景生的那一份内容是:“因丙方向乙方所借资金已全部用于甲方开发的傲景观澜项目使用,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一、三方同意乙丙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确定的丙方对乙方债务转移给甲方承担。二、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中丙方未履行的全部债务。三、甲方承诺1.根据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已确知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乙方的债务为本金600万元,利息576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自愿接受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甲方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2.甲方与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应以其与丙方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理由,拒绝履行本协议。3.甲方不得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诚信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玲私章,雷景生和张明霞签字确认。涉及高志杰的那一份,在内容上仅有第一条和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尾部签名与涉及雷景生的那一份存在差别,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不同之处是:涉及高志杰协议第一条称借款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第三条第一款称“根据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已确知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乙方的债务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1296万元。”诚信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玲私章,高志杰和张明霞签字确认。另查明:张明霞与李峰二人系夫妻关系,高志杰是张明霞堂弟的妻子,雷景生是高志杰的表叔。李峰原系诚信公司聘任的总经理,聘期为2012年8月至2016年底。李峰于2015年下半年离任。再查明:2011年6月22日,诚信公司(甲方)与嘉元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联合开发房地产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地址:吴山口第九、第十村民小组地界内,项目规模:约占地130亩。二、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应诚实守信、团结合作、尽力完成自己的工作,并积极配合对方完成工作。三、双方共同设立项目部。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单立账户、收支共管、财务单列,与甲乙双方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无任何连带关系。对该项目,双方利润(税后)均享,风险均担。四、该项目预计前期投资1000万元至2000万元(计息)。该款在甲方与烈山镇政府签好意向书十五日内,由乙方分次打入单列的指定账户。如需追加投资,双方共同筹资(计息)。甲方办理土地摘牌、规划、建设等手续的费用,经乙方认可后计入成本。五、以甲方名义单立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动用该账户上的资金。六、房屋销售的相关事宜,双方另定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诚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玲签字,嘉元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明霞签字。对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张明霞出庭作证时明确称该协议并未履行。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从嘉元公司和张明霞个人账户先后分七笔汇入诚信公司项目部账户合计1580万元。其中,2010年3月17日,嘉元公司汇入600万元;2011年6月22日,张明霞汇入460万元;2011年8月15日,张明霞汇入50万元;2011年9月30日,张明霞汇入140万元;2012年1月17日,张明霞汇入200万元;2012年4月24日,张明霞汇入50万元;2012年4月30日,张明霞汇入80万元。在会计记账凭证上均记载为“其他应付款”。银行汇款单附言多数为空白,个别填写为货款或者借款。个别银行汇款单据上手写有“投”字,高志杰主张系诚信公司人为添加,诚信公司则主张系为了注明投资款属性。另外,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11月26日,张明霞分别汇入诚信公司账户60万元、20万元,其中60万元记载为借款,20万元未记载用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和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如果有效,诚信公司应否向高志杰限期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和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诚信公司主张《以房抵债协议书》和两份《债务转让协议》系伪造,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备案和开具发票当时虽经诚信公司同意,但系受到了李峰等人的欺骗,有关合同均系李峰与他人恶意串通形成。诚信公司还主张,嘉园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曾经签订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张明霞对诚信公司虽有投资,但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所谓债务转移和以房抵债均系李峰等人虚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查,张明霞系嘉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明霞与高志杰、雷景生存在亲属关系,李峰是诚信公司时任总经理,与张明霞系夫妻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存在一定的疑点。但是,诚信公司不否认有关合同上诚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不否认李峰为诚信公司时任总经理,有权代表诚信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尤其是,诚信公司对于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备案和开具发票的事实完全知情。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峰与他人“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满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不足以认定诚信公司所主张的李峰与他人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结合涉案《债务转让协议》、售房发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应当认定高志杰与诚信公司所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和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合同并无违法情形,依法应属有效。诚信公司主张,以房抵债的基础债务虚假,张明霞与诚信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是,诚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财务凭证的记载不符,诚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信公司以诚信公司另有其他债权人,以房抵债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反诉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诚信公司应否向高志杰限期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诚信公司主张高志杰未支付购房款,但双方同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以房抵债协议书》,高志杰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购房款”的收取具有特殊性,即“购房款”已经通过双方互负债务相抵销的形式履行完毕。况且,张明霞与诚信公司之间确有大额经济往来,《以房抵债协议书》和两份《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也明确具体,诚信公司主张进一步审查以房抵债的基础法律关系,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诚信公司以高志杰未支付购房款为由拒绝履行交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涉案57套房屋现均处于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状态,诚信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上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障碍。因此,本院对于高志杰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暂不予支持。待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果房屋最终确定无法交付,高志杰也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诚信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志杰主张计算到起诉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的交房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485天。诚信公司通过债务抵销的形式收取高志杰购房款28612843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其主张1387722.45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志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87722.45元;二、驳回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3元,由高志杰负担12万元,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8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朱炳武审判员 柏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