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474钮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国庆,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延津县。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羁押),5月31日被取保候审,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国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9月28日又以昆检诉刑补诉〔2017〕3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钮国庆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栋X单元XXXX室X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肖某的华硕牌N550X47JV-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钮国庆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菁英汇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楼道,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凌锐牌TDR09Z(48V)小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56元。被告人钮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钮国庆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栋X单元XX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凌锐牌TDR08Z骑跨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钮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国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指控被告人钮国庆多次盗窃,且系累犯。被告人钮国庆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钮国庆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蝶湖湾小区XXX栋X单元XXXX室X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肖某的华硕牌N550X47JV-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钮国庆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菁英汇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楼道,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凌锐牌TDR09Z(48V)小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56元。3、201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钮国庆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蝶湖湾小区XXX栋X单元XX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凌锐牌TDR08Z骑跨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4元。另查明,被告人钮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钮国庆处扣押挎包1个,内有手机、挂坠、钳子、螺丝刀、手电筒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钮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刘某、郭某的陈述,证人付应友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发货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瓶车销售票、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钮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钮国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国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钮国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钮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钮国庆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九百五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三、扣押的挎包、手机等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