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连美联办公用品销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道香秀街6号。负责人傅小昇,书记。委托代理人艾诗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晨,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负责人王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大连美联办公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单元**层*号。投资人杨晨,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辉,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中心法律顾问,住址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6日,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根据辽宁省信访局辽督信大字〔2016〕12号《关于杨晨信访事项的交办函》的要求,对杨晨作出大国土信〔2016〕2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一项主要内容为”2002年由原购房人高某某(2010年转让给杨晨)申请对西岗区香炉礁街X号公建办理产权登记进行房屋测绘。该房屋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标注该公建为一层半整层(Ⅳ-A轴,1/2-1/18轴,10-18轴,S-1/D轴)。经现场测绘,一层建筑面积为467.90平方米,现为西岗区香炉礁街道使用。你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合同中标注的一层半整层公建中的半层”。该意见书第三项的部分内容为”鉴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存在一房两卖,因此建议争议双方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对该意见书中的”你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合同中标注的一层半整层公建中的半层”、”双方争议的房屋存在一房两卖”的答复内容不服,提起本诉。另查,2001年4月9日,原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原下属企业大连胜通房屋开发公司与案外人高某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高某某购买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X号楼(总层数7层)公建1号(标注地址:一层半整层Ⅳ-A轴,1/2-1/18轴,10-18轴,S-1/D轴),建筑面积467.9平方米。合同中附有《一层局部平面图》。2002年8月20日,高某某向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2003年1月7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高某某颁发了大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高某某将大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大连美联办公用品销售中心,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西私有)XXX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是根据第三人的投资人杨晨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该信访答复意见中的”你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合同中标注的一层半整层公建中的半层”、”双方争议的房屋存在一房两卖”的表述,是对第三人房屋登记内容的说明和信访问题性质的阐述,该处理意见并没有改变房屋登记薄的内容,也不属于被告行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该处理意见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香炉礁街道办事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虽然案涉《处理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的投资人信访过程中作出的,且没有改变房屋登记簿内容,但原审第三人已将其作为案涉房屋腾退纠纷的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该《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是对房屋登记簿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使得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本没有房屋所在层数的房屋登记簿明确了所在楼层,在客观上达到了修改房屋登记簿的内容。故案涉《处理意见书》实质上是对房屋登记簿的变更,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因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已经失去现实意义。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处理意见书》是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投资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未改变房屋登记簿的内容,也不属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案涉《处理意见书》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也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第三人大连美联办公用品销售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是基于原审第三人的投资人的信访事项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但从该意见书的内容看,其关于”规划总层数共七层,一二层为公建,三至七层为住宅”、”一层建筑面积为467.90平方米,现为西岗区香炉礁街道使用”、”你(指投资人杨晨)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合同中标注的一层半整层公建中的半层”、”该半层...与规划详规中的一二层为公建不符,不在规划范围内,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内容与案涉权证号为(西私有)XXX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总层数:8””所在层数:(空白)”并不一致,其对上诉人占用使用案涉房屋的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故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有权对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行初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苍琦审判员李健审判员胡俊杰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婉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