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7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国裕���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曹国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7616号原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法定代表人:刘昆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曹国裕,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出租公司)与被告曹国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曹国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国出租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714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月12日车辆运营损失费846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曹国裕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曹国裕与王砚龙双班承运×××号出租车。2016年4月15日王砚龙因个人原因提前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定,曹国裕所承运车辆另行组成双班。但曹国裕拒不履行配对双班,旷工数日造成车辆长期停运。同时曹国裕领用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被社会车辆使用,且被乘客投诉,曹国裕对此拒绝调查核实,也不到公司参加培训。该事件导致行业执法部门对公司进行处罚。曹国裕辩称,不同意建国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6年5月29日建国出租公司因为我的对班司机王砚龙离职,建国出租公司强行将出租车收回。建国出租公司让我开两个月单班车,并让我写协议,内容是因为王砚龙原因,让我两个月之内找到对班,没找到对班就收车,我没同意。2.建国出租公司已将出租车收回后很快转租了,后建国出租公司给我发函让我开车,称有双班人员了,我去建国出租公司,其让我开另一辆车,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建国出租公司(合同甲方)与曹国裕(合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乙方岗位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为《劳动合同书》附件;同时,建国出租公司(合同甲方)与曹国裕(合同乙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约定,本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甲方向乙方提供北京现代出租车,车牌号×××,营运方式双班,合同期限2013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第二十一条第10项规定,乙方除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要求退车外,在合同期限未满前,因其他原因要求退车并解除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一万元。2016年4月,因曹国裕的对班司机离职,2016年5月29日曹国裕将其原驾驶的×××号出租车交还建国出租公司。2016年6月2日和3日,建国出租公司要求曹国裕到公司协商新岗位。6月8日,建国出租公司安排曹国裕到公司待岗。2016年6月13日,曹国裕告知建国出租公司,不同意更换岗位,希望建国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27日,建国出租公司遭到乘客投诉。2016年6月27日和28日,建国出租公司告知曹国裕回公司办理双班运营手续。2016年6月30日及7月1日、2日,建国出租公司告知曹国裕回公司核实发票情况。2016年7月4日和7月7日、8日、9日,建国出租公司告知曹国裕回公司办理双班运营手续。2016年7月11日至13日,建国出租公司认为曹国裕签字领取的发票出现问题,造成投诉,要求曹国裕回公司参加法制法规培训。2016年7月18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一执法大队向建国出租公司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建国出租公司发票管理存在漏洞,造成乘客投诉,要求建国出租公司限期改正。2016年8月12日和14日,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向曹国裕送达两份内容相同但落款时间分别为12日和14日的《通知》,内容有:“建国出租公司驾驶员曹国裕: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单位要求协商调整你的工作岗位,一直未果,公司为你配好对班通知你到单位,你拒绝到岗,属于旷工行为。2015年11月7日你签字领取的发票×××出现问题,致使公司受到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处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违反了公司第十三条运营服务奖惩制度中处罚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五条驾驶员营��管理制度第八项、第十七专业发票管理制度的第四项第五条。基于上述情况公司有权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营运承包合同。请收到此通知后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建国出租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3-5月承包金收据、双班合同交接清单、王砚龙下车申请。2.投诉登记表、被告领取发票登记记录、执法大队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专用发票规定管理》。3.关于调整上岗、法制法规培训等相关通知函件,交接车清单,曹国裕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4.修车发票,曹国裕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辩称没有接到建国出租公司修车通知,不认可修理费。2017年6月建国出租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承包运营合同的违约金10000元。2.支付车辆��修费6714元;3.支付车辆运营损失费12353元。2017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建国出租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建国出租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建国出租公司与曹国裕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载明承包营运合同书系劳动合同书附件,双方之间建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建国出租公司与曹国裕之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建国出租公司要求曹国裕担违约金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故建国出租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建国出租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国出租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曹国裕在运营期间造成。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建国出租公司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费。2016年5月29日已将曹国裕驾驶的×××号出租车收回,建国出租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8月12日该车未运营,也不有证明其主张的该损失系曹国裕造成。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世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新桐书 记 员 于温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