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顾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法定代表人:徐德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撖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此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鉴定,一直拖延时间。2017年6月14日被上诉人提交了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一审法院依据该《立案告知书》,直接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提供的个别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可以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彻底查清本案的事实,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而不应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①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没有事实依据。②高开区公安分局在立案之前不知道民事案件己经立案。立案之后,公安机关并未函告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经审查,便决定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更是没有法律依据。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4462.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鑫都汇一期”工地供应给排水管件管材,货款累计604462.3元。被告当时承诺货到付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方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以证明原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已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邯郸顾地公司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开(经侦大队)撤案字【2017】0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案,经我局民警立案侦查,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给邯郸市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排水PPR管件涉案金额不足五万元,报案人提供的阻火圈系江山市天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故申请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依据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开(经侦大队)撤案字【2017】0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现已无证据证实该案涉嫌犯罪嫌疑,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