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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秀邦与潘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邦,潘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878号原告:李秀邦。被告:潘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邦与被告潘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8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邦、被告潘靖、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6时左右,在宝应县长沟水产养殖场路上,被告潘靖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停在路边的苏K×××××面包车及站在该面包车旁边的原告李秀邦,致原告李秀邦受伤,该轿车及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靖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潘靖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邦无责任。被告潘靖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靖辩称: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早已超出了八年的报废期限。即使发生事故,车辆已报废无价值可言。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请依法查明。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潘靖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场,未保护现场,也未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故交警部门对其认定为全责。基于该情形我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相关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的,致事故的原因或损失无法查清的,保险人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和赔偿责任。又基于我方和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中第6条的第6款的约定,事发后被保险人具有逃逸情形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基于被告潘靖具有逃逸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求。原告李秀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被告潘靖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运输资格证、车辆安全检测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2017)苏1023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6时左右,在宝应县长沟水产养殖场路上,被告潘靖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停在路边的苏K×××××面包车及站在该面包车旁边的原告李秀邦,致原告李秀邦受伤,苏K×××××面包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潘靖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并弃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邦无责任。经评估,苏K×××××面包车车辆损失费9000元、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邦经宝应县人民医院等治疗。2017年6月23日,原告李秀邦就前期治疗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苏1023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邦26710.66元,被告潘靖赔偿原告李秀邦24260元。7月13日至14日,原告李秀邦至江苏省中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1721.25元。事故中受损车辆经评估,估损总额90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潘靖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靖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李秀邦的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秀邦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721.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2921.25元。原告李秀邦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这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721.25元由被告潘靖赔偿;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9000元、评估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9000元由被告潘靖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邦2200元;二、被告潘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邦10721.25元;三、驳回原告李秀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李秀邦负担271元,被告潘靖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秀邦垫付,被告潘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