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芳学与邓国平、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芳学,邓国平,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芳学,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什字镇南庄村村民,住该村西庄社12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平,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0号34栋25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东河沿33号。法定代表人:郝继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芳学因与邓国平、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芳学、被上诉人邓国平、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芳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存在5.4万元新增工程量的事实不予采纳,另截至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589000元,而非839560元。综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为261175元。原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邓国平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郭芳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国平、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芳学承包费261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975元,合计31815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5日,共和县交通局与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共和县交通局发包的共和县黑马河乡角什科寺院公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977000元。2011年7月9日,邓国平(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B标段负责人)代表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芳学签订了《农村混凝土公路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共和县黑马河乡角什科寺院乡、村级砼公路工程分包给郭芳学负责施工,协议载明“工程数量为K18+K25+680,另增寺院后山景点2.22824KM”(原文表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公里215000元。另,双方还约定“工程完工后,如果结算款付不清,所欠款项甲方(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款额加付5%的高额利息,税票、挂靠费、资料费、化验费由乙方(郭芳学)支付”、“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面负责,若返工费用自负”。协议书签订后,郭芳学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2011年8月,华青本(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A标段负责人)支付郭芳学49000元;2011年9月1日,邓国平转账支付郭芳学70000元;2011年9月6日,邓国平转账支付郭芳学50000元;2011年9月13日,邓国平转账支付郭芳学20000元;2011年9月21日,邓国平转账支付郭芳学300000元;2011年9月27日,邓国平转账支付郭芳学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郭芳学向邓国平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国平支付给郭芳学角什科寺院硬化路工程款839560元”,并注明“以前邓国平和郭芳学往来支付款项凭证全部作废,依此条为准”。同日,邓国平向郭芳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芳学工程款60440元(注角什科寺院硬化路工程款),此款由华厦工程公司担保扣回支付”,另有郝继宁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8月15日,时任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郝继宁转账支付郭芳学60000元;2013年1月30日,邓国平转账支付郭芳学189372元。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海南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共和县角什科寺院公路质量检查通报》,通报了共和县角什科寺院公路工程存在的问题(包括质量问题)并建议整改。后郭芳学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了返工。2012年8月20日,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郭芳学在返工过程中聚众闹事、殴打技术人员并阻止施工车辆施工为由,决定对郭芳学班组罚款2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再查明,2012年11月13日,郭芳学、邓国平、共和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更登多杰签署《协议书》,确认“黑马河乡角什科寺院硬化道路项目,郭芳学施工队实际施工里程为5.3公里,邓国平施工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郭芳学与李勇签署了一份记录材料,载明“付款共计:58.9万元+189732元+6万共计838500元;合同价款1139500元;另增加山上修路和未硬化路基等经郝经理确认为5.4万元,应加入总决算共计1193500元;应扣税金61533元(发票未见);应扣管理费(华厦公司)17092.5元;罚款10000元;资料费1000元;清理路面4200元;261175元;邓国平委托人:李勇郭芳学在场人莫利功地点:西宁市麒麟湾停车场2014.元.24.15:00”(原文表述)。事后郭芳学在“261175元”前增写“下欠”二字,在“郭芳学”前增写“参加决算:”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此,本案邓国平代表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无相应资质的郭芳学签订《农村混凝土公路承包协议书》,将建设工程分包给郭芳学个人施工队,该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虽然《农村混凝土公路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则承包人郭芳学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就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邓国平支付郭芳学工程款的情况,总结出三个争议焦点:一、郭芳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二、郭芳学实收工程款是多少;三、邓国平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郭芳学工程款。针对争点一,郭芳学主张除了其与邓国平、更登多杰三方确认的5.3公里以外,还有新增后山景点工程量造价为54000元;邓国平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决算的工程量应由发包方共和县交通局审核确认,故对郭芳学主张的新增工程量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郭芳学与邓国平签订的《农村混凝土公路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数量为“K18+K25+680,另增寺院后山景点2.22824KM”,由此可知,寺院后山景点的公路应当包含在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内;其次,郭芳学、邓国平、更登多杰于2012年11月13日确认“郭芳学施工队实际施工里程为5.3公里,邓国平施工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郭芳学负责施工的工程中,经发包方共和县交通局审核认可并由郭芳学、邓国平双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最终确定为5.3公里,该工程量是对郭芳学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检验审核后确定的结果,即使郭芳学对寺院后山景点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合格工程量也应当包含在上述结果中,而不宜另行计算;最后,郭芳学为证明新增工程的事实而提交并经由本院认证采纳的证据有2014年1月24日形成的记录材料和证人莫利功、王守乔的证言,对记录材料记载的“另增加山上修路和未硬化路基等经郝经理确认为5.4万元,应加入总决算”内容,本院认为一方面,未按2012年11月13日工程量核算之先例由共和县交通局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华厦公司总经理郝继宁并未在上述记录材料上签字确认,郭芳学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郝经理对新增工程量确认造价为54000元的证据;证人莫利功的证言只能证明郭芳学施工队施工、返工的事实以及郭芳学与李勇于2014年1月24日签署记录材料的情况,证人王守乔的证言只能证明角什科寺院后山景点路基进行了施工,两份证言均不能证明后山景点路基工程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量,是否应当在5.3公里外另行结算,故对郭芳学关于新增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分析,本院确认郭芳学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5.3公里。针对争点二,郭芳学称其累计收款共计838372元,对邓国平提交的证据收条上所载金额839560元不予认可,主张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其实收款项为589000元,而非839560元,并提交了2014年1月24日形成的记录材料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就收条(2011年12月30日)和记录材料(2014年1月24日)两份证据的证明能力而言,二者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相应证明能力;但就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收条系郭芳学出具给邓国平的资金收讫凭证,直接产生于两位当事人之间,虽然郭芳学质证称并未收到收条所载金额的款项,但本院认为郭芳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签署的单据内容负责,且其在收条上另外注明“以前邓国平和郭芳学往来支付款项凭证全部作废,依此条为准”的行为更加表明其对该份收条的审慎态度和确认结果,况且依照常理及交易习惯,资金收条系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的确认已收款项及金额的凭证,由此,在无更强证明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收款项金额应以收条记载为准,故郭芳学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记录材料形成于郭芳学与李勇之间,并由莫利功作为在场人予以签名,虽然材料中标明李勇系邓国平委托人,但对该记录材料的“结算”性质,邓国平本人与青海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予认可,况且,材料中“下欠”、“参加决算”字样系由郭芳学事后自行增写,该行为亦削弱了该份证据的效力。综合比较上述两份证据,收条具有更强证明力,故对2011年12月30日前的收款情况,本院以收条为依据,认定为839560元。加上郝继宁于2012年8月15日转账支付的60000元及邓国平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支付的189372元,本院确认郭芳学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为1088932元。针对争点三,首先,根据对争点一的分析,郭芳学实际完成工程量5.3公里,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公里215000元,则总工程款(未扣税费、挂靠费等费用)为1139500元;其次,《农村混凝土公路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税票、挂靠费、资料费、化验费由乙方(郭芳学)支付”,根据(2016)青252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2017)青25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当核减的款项包括税费、挂靠费、资料费、化验费共计85069.7元。综上,郭芳学应收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1139500元减去85069.7元得1054430.3元。结合对争议焦点二的分析,郭芳学实收款项为1088932元,据此,本院认为郭芳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郭芳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郭芳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郭芳学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郭芳学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多少?邓国平和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郭芳学工程款?本院认为,邓国平代表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郭芳学签订的《农村混凝土公路承包协议书》虽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郭芳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此工程款。郭芳学与邓国平签订《农村混凝土公路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数量为“K18+K25+680,另增寺院后山景点2.22824KM”,对此2012年11月13日郭芳学、邓国平、更登多杰签字确认“郭芳学施工队实际施工量为5.3公里,邓国平施工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认定,郭芳学施工工程,经共和县交通局审核认可并由郭芳学、邓国平双方确认其工程量最终确定为5.3公里,郭芳学主张新增工程量造价为54000元,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郭芳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认定为5.3公里,其主张新增工程量造价为54000元的上诉理由本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30日,郭芳学出具给邓国平的资金收条中记载,邓国平支付工程款839560元,以前邓国平和郭芳学往来支付款项凭证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郭芳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签署的收条内容负责,由此可以认定之前郭芳学与邓国平之间结算材料已经不能作为双方已付款的凭证,郭芳学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以收条记载的839560元为准。结合2014年1月24日李勇签字的材料中记载应当扣除管理费、税金等93825.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郭芳学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扣除管理费和税金。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国平应付郭芳学工程款1139500元,扣减税费61077.2元、管理费17092.5元、资料费1000元、清扫路面4200元、检测费1700元后,实际应付款为1054430.3元,而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国平已付工程款为1088932元。根据(2017)青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国平已超付郭芳学涉案工程款34501.7元。综上,郭芳学主张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国平欠付其涉案工程款26117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上诉人郭芳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洛什吉审判员 叶忠措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