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执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襄城县弘豪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小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弘豪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小鸽,襄城县旭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襄城县雨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5执614-2号申请执行人: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法定代表人:王月红,任银行董事。被执行人:襄城县弘豪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襄城县茨沟乡菜孙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合作社主任。被执行人:张小鸽,女,汉族,1980年4月2日生,住襄城县。被执行人:襄城县旭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茨沟乡菜孙村。法定代表人:张旭强,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城县雨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范湖乡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爱英,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城县弘豪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小鸽、襄城县旭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襄城县雨龙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返还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岳豪远审判员 XX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