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秦振义与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义,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07号原告:秦振义,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指派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2号楼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6796007C。法定代表人:郗韬,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涛,男,该公司员工,住内黄县。原告秦振义诉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刘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原告秦振义医疗费35047.5元、误工费25786.8元、护理费146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440元、复印费80元、邮寄费4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7.2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606元,以上共计124907.12元,对方已经支付7280元,还应支付11762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秦振义经人介绍到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和彰德路交叉口U乐广场为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具体工作是自来水地下一层自来水管吊装。2016年12月1日上午,原告秦振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架子翻到导致原告秦振义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秦振义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花费巨大,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拒不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秦振义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秦振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为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经介绍,原告秦振义于11月6日来U乐广场,结合现场情况,其表示有能力承揽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承揽方式为大清包;施工工具由原告秦振义自备;价格为45元;工期一个月,施工质量合格,质保期两年;打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质保期满后十日内结清尾款。很明显双方之间的约定为承揽合同,原告秦振义按照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秦振义相应报酬。原告秦振义施工前后,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多次告知原告秦振义务必应注意安全问题,现场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绳等设备,原告秦振义作为成年人又是从事该工作的专业人员,疏忽大意,未做到合理注意,应由其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同时,因为原告秦振义受伤后并未安排其工人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延期1个月,业主推迟通水1个多月,现业主拒付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保留向原告秦振义追偿的权利。原告秦振义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2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秦振义到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分包的U乐广场地下吊装工程干地下一层自来水管吊装工作。2016年12月1日上午,原告秦振义在架子上拉管子时,因架子位置稍偏,架子晃动而翻倒,导致原告秦振义掉下摔伤。受伤后,原告秦振义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秦振义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支持对症治疗,伤口隔日换药,保持无菌状态,严密预防感染,应用药物促进骨折、伤口愈合,预防感染;2、术后每月复诊一次至骨折愈合,视复查情况决定具体的活动方式,否则后果自负,无医嘱禁止下床活动;3、严禁剧烈活动和外伤,如出现伤口感染,内固定物感染,失败,皮肤坏死,骨髓炎等一切情况需要二次手术的可能。花费医疗费34972.5元,门诊费75元。经原告秦振义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9日做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0号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秦振义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做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0-1号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秦振义取出跟骨内固定物需费用4606元。鉴定费花费1300元。原告秦振义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秦振义的被扶养人其女儿秦子涵,2002年7月25日出生,其父亲秦增法,1950年9月12日出生,其母亲郝爱美,1948年8月18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秦增法、郝爱美共有三个子女。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为原告秦振义垫付7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振义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振义为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秦振义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对原告秦振义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与原告秦振义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大清包,但其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显示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曾发送过要求原告秦振义大清包的信息,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是承包关系,大清包也可以指支付方式,故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秦振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吊装方面工作,其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也一直向原告秦振义强调施工注意安全,本院确定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对原告秦振义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振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振义的医疗费35047.5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140天为15834.58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一人护理30天计算,共计2782.77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0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秦振义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按10%为23393.48元,原告秦振义的被扶养人其女儿秦子涵,其父亲秦增法、母亲郝爱美,父母共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伤残系数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秦子涵计算3年为1287.99元,秦增法计算13年为3720.86元,郝爱美计算11年为3148.4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1550.74元;后续治疗费4606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邮寄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共计92721.59元,由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承担50%为46360.8元;因原告秦振义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860.8元,扣除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垫付的7280元,被告华韬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原告秦振义415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振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580.8元;二、驳回原告秦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由原告秦振义负担906.5元,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