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2时许,陈某2与朋友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力生路“苏格酒吧”喝酒时,陈某2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陈某2随后电话邀约被告人陈龙、罗某、李某1(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陈龙、罗某、李某1等人来后在安顺市西秀区力生路“九游酒吧”门口使用啤酒瓶、砍刀将被害人陈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陈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1、卓某、胡某、赵某、罗某、詹某、冉某1、冉某2、李某2、牟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安某)公(司)鉴(损伤)字[2015]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詹某、胡某、卓某、李某1、罗某、赵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