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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益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益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5124号原告:李明,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益源,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41号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05830266C负责人:蒋月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梦宇,系公司职工。原告李明诉被告张益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其贤、被告张益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172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2+15+39)*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19626元【(4960+4960+4800)/90天*120天】、残疾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8048.9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益源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益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张益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李明为依法维权,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营养费医嘱中没有记载原告需要营养,我司不承担。被告张益源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9时0分,被告张益源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益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明伤后先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2天、后又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15天、后又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298.94元。其伤被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软组织挫伤。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明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用药情况、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明休治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李明用药合理;4被鉴定人李明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天。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李明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李明在龙口市永安经贸有限公司处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906.6元/月(4800元/月+4960元/月+496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张益源驾驶鲁Y×××××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张益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明居住在龙口市东莱街道333号4号楼2单元302号,该区域属于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结合医院医嘱、原告病情以及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同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后治疗经过及人身损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伤情可能系自己原因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及内容并无违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人伤调查,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本院对原告单位经理所做调查,能够认定原告事发前工作及误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2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2天+15天+39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9626元(4906.6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2744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62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300元,共计108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5898.94元。上述两项合计124848.9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48.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809元,由原告李明承担251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