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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肖必元与梅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必元,梅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2967号原告:肖必元,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霍城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梅林,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原告肖必元与被告梅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必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筋工工资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9%计息,自2016年7月3日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包工包料承包霍城县清水河镇紫金名门的工程,被告雇原告干钢筋工的活,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工资款。余欠20000元,约定2016年7月3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梅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肖必元在紫金名门二期大门钢筋工工资20000元,2016年7月3日付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梅林向原告肖必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现原告持条索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因双方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肖必元偿还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必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