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0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诉高俊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高俊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0927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垚被告:高俊清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嘉公司)与被告高俊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垚、被告高俊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嘉公司诉称:原告博嘉公司自2010年10月入驻被告所在的圆缘雅居小区。在2010年至2011年9月前,该小区没建立业主委员会,知道9月份才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9月22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物业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第二份物业合同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两份合同的连续有社区情况说明为证)。被告系沈阳市东北大马路169-5号5#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47㎡,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从2010年10月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一直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费,依据原告与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俊清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未交纳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属实。我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是: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职责,小区环境卫生差,居民圈地、占道,安全问题突出,我家2013年被盗,丢了1000元现金和二部手机,当时小区的东门是破损的,任何人都能进来,西门也是破损的,不能保障居民的安全,其他园区的业主也到我们园区停车,园区道路坑洼不平,我们家的房屋长毛十多年。综上,我认为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行驶物业公司的职责,物业公司也没有将收入公布,也没有公布钱款去向,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入驻圆缘雅居小区,于2011年9月22日与圆缘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5年11月1日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圆缘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服务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69-5号5#x-x-x室,建筑面积95.4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48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圆缘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圆缘雅居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按90%缴纳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3137元。关于被告提出房屋长毛的问题,因房屋长毛系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房屋质量保修期以外应启动房屋维修基金予以维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137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3485元×90%);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俊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