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会成与胡明君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会成,胡明君,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会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君,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68935340Y。法定代表人:马义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会成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君、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部照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会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明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明君、大西部照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谢会成与胡明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胡明君举示的《2013年1月送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邮箱加工报价明细》(以下简称《报价明细》)已载明定作人为大西部照明公司,送货也是胡明君送往大西部照明公司,故胡明君与大西部照明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二、谢会成在《报价明细》上加注内容系陈述客观事实,并非认可由谢会成承担还款责任。胡明君与大西部照明公司之间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加工合作关系,此时谢会成系大西部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会成于2012年春节后才正式离开大西部照明公司,故因对情况较熟悉,故在《报价明细》上签字;并且在《报价明细》的空白处已说明该款项并不是其个人欠款,而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对欠款情况作出了说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明君的诉讼请求。胡明君二审答辩称,其与谢会成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并且一直与谢会成联系,谢会成也出具了欠条;其不清楚是否与大西部照明公司有关,但对谢会成的上诉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西部照明公司二审答辩称,案涉《报价明细》虽记载了大西部照明公司,但是并未送货至大西部照明公司,谢会成于2012年11月即解除职务,于2012年12月28日已办理变更登记,并非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对于谢会成出具的欠条,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大西部照明公司不予认可,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会成、大西部照明公司立即向胡明君支付拖欠的欠款247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会成、大西部照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谢会成向胡明君定购反光板等,向胡明君出具一份《2013年1月送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邮箱加工报价明细》,明细上载明计费项目为方下立柱、放上立柱、圆下立柱、圆上立柱、圆帽、方帽等的毛坯打磨、刮灰打磨(两次)、辅助:原子灰砂布、砂轮片工具、劳保、房租水电等的加工数量,报酬金额为34700元,谢会成在明细的空白处注明:“在2013年7月已由谢会成私人垫付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34700-10000=24700元正,现共欠胡明君24700元正,现经协商决定,2016年3月30日前共支付完所有欠款。经办人谢会成,2015.9.29。”谢会成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为大西部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货物是卖给谢会成的,谢会成在购买时称其帮大西部照明公司垫付的。现在只要求谢会成支付货款。条子上写的10000元是谢会成以转款的方式给的,谢会成说这笔钱是他私人垫付,其余的钱和股东商量之后看怎么给。一审法院认为,《报价明细》上明确载明了加工数量及金额,谢会成向胡明君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的金额,谢会成未作抗辩,故对胡明君与谢会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明细表上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现约定的欠款时间已届满,胡明君主张谢会成支付报酬24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胡明君表示只要求谢会成支付欠款,胡明君没有要求大西部照明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胡明君起诉大西部照明公司,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会成未按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胡明君主张谢会成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明细表上载明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故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报酬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会成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胡明君报酬24700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报酬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胡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预缴209元,实际收取209元,由谢会成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会成是否应向胡明君支付加工报酬24700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胡明君陈述其与谢会成达成加工承揽的合意,并举示了谢会成签字确认的《报价明细》,该《报价明细》上明确记载了欠款内容和金额,谢会成手写部分亦注明了欠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欠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现大西部照明公司否认其授权达成该协议并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谢会成偿还该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谢会成上诉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该加工承揽事务发生在2013年1月份,谢会成于2013年7月支付欠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在《报价明细》中备注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等内容,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其已非大西部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现谢会成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大西部照明公司授权其与胡明君订立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或者结算确认货款金额、还款期限,故其主张系代表大西部照明公司而作出的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会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谢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