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苗增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苗增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580号原告:杨国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增进,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法定代表人:郑晓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强诉被告苗增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苗增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2833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7:30许,被告苗增进驾驶鲁B×××××汽车沿汶河人家小区3号楼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增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7-11)、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0天,病情稳定后出院。经查事故车辆鲁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发生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苗增进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于我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损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苗增进驾驶鲁B×××××汽车沿汶河人家小区3号楼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增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7-11)、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0天,花医疗费8004.33元。被告苗增进的鲁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苗增进为原告垫付1500元。另苗增进的车损5700元,原告同意赔偿3110元。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8004.33元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体温单显示原告有11天未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虽原告的体温单显示原告有11天无体温测量记录,但原告提交的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注射氯化钠及鹿瓜多肽的停止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10月4日和10月7日有查房记录,故对于10月5日和6日、10月8日和9日应作为挂床处理,期间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即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2600元(100元/天×26天)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应认定2080元(80元/天×26天×1人);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91天应予支持,即其误工费应认定10870元(43598÷365×91天),残疾赔偿金应认定96152.8元(87196+8956.8)。伤残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26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十级伤残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8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3067.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800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相撞,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交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8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3200元﹢6400元﹢35938元﹢1300元﹢200元﹢1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应予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87元【{(8004.33﹢2600-10000)+(2080+10870+96152.8+1300+260+1000-110000)}×70%】,以上共计12238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的车损3110元应由原告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杨国强117777元,支付苗增进4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杨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777元(收款人:杨国强;账号:62×××7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支付苗增进垫付款4610元(收款人:苗增进;账号:62×××17;开户行:农行黄岛铁橛山路支行)。二、驳回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杨国强负担13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