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法库县五台子镇前满洲屯村。投资人:李树生,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澍,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明,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法定代表人:林香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宋刚、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针对原审反诉请求审查,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7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全款分开支付,在货物毁损后进行诉讼,一审未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审查,存在错误。另外,双方对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一审通知被上诉人庭后补充证据,但我方并未见到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我方并不是恶意将全款分开支付,而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另外双方对于付款的数额没有争议,上诉人在本诉中承认了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的金额。上诉人主张我方在货物已经毁损以后提起诉讼,这与上诉人在原审本诉和反诉时的主张自相矛盾,其先是主张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后又主张货物被原来的业务员提走,现在又说货物已经毁损灭失,因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5,000元×2)及货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15,000元,乙方立即安排生产,其余货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收货前付清余款。但对方委托代理突然打电话告知我们,他们工厂干不了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联系到海睿包装制品厂的人员后,告诉我们他们没有干过这单生意。但是我们打款确实是打到了对方的对公账号上,我们也收到了对方生产的一部分产品。所以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并且按照被告所交付的货物超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原告曾向被告发送通知催货,但被告没有答复,现原告已经过了生产的周期,被告的货物,原告已经无法使用,延误了原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目前再履行合同对原告已经尚失了合同目的。因而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意见:1.关于履行顺序的问题,应当为货到付款,理由是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送货上门并非甲方自提,另外,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是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收货前一次性付清余款,由此得出,只有在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反诉被告)才能进行验收并付款,而原告(反诉被告)仅收到了部分货物,当然也只能支付部分货款。2.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货,在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货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回复时,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原告(反诉被告)是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货物,而非让其找人代工,如原告(反诉被告)得知该批货物是由其他公司或个人生产,则原告(反诉被告)将不能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另外被告(反诉原告)不好意思找代工工厂及联系不到自己的业务人员不能成为拒绝交货的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也说包装盒是有时效性的,目前原告(反诉被告)已经过了销售的周期,如现在被告(反诉原告)再交出货物,原告(反诉被告)根本无法使用,因而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甲方)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乙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案、文字以及尺寸进行设计加工包装礼盒。产品总金额47,700元。付款方式:此价不含税金及运费。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5,000元,乙方立即安排生产,其余货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收货前一次性付清余额32,700元。运输方式:乙方送货上门。交货时间:合同签定预付款到账并定稿后10个工作日交货。双方就其他问题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定金15,000元汇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的账户内。2015年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25,000元汇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总计金额为10,92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未交付。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发出催货通知函,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否应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向发过催货通知,被告未予答复,另外,本案包装礼盒具有时效性,迟延交货将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汇入定金15,000元和货款25,000元,原告实际收到货物价值10,920元。故被告应返还货款14,080元(25,000元-10,920元)。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应按照被告未履行部分所占的比例(47,700元-10,920元)÷47,700元×100%=77.11%,适用定金罚则予以确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为47,700元×20%×77.11%=7,356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将货物全部送给原告的问题,因其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此价不含税金及运费。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5,000元,乙方立即安排生产,其余货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收货前一次性付清余额32,700元)及运输方式(乙方送货上门)。故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定金15,000元后即应安排生产,在生产完毕经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才有义务将货款结清。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经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合格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故被告(反诉原告)不享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货款7,700元的权利。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签订的《加工合同》(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80元(25,000元-10,92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定金22,356元[15,000元+47,700元×20%×(47,700元-10,920元)÷47,7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梦佳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负担35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明确其上诉请求是要求针对原审反诉内容进行审查,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7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0,000元,而上诉人仅向其交付10,920元的货物,而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价值47,700元的全部货物,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就其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庭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货物出库单》,但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货物出库单》质证认为这是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己写的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再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过《催货通知函》,写明上诉人尚未交付货物,而上诉人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回复的事实,本院只能认定上诉人并未完成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数额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和《银行对公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通过银行帐户向上诉人付款两笔共计40,000元,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催货通知函》中已载明向上诉人付款40,000元,而上诉人未予回复和否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默认。此外,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理由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价值47,70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700元,这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付货款40,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海睿包装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