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四通机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四通机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3817号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冬青,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咸安区巨宁大道36号。委托代理人肖恩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泰州市四通机具厂(以下简称泰州机具厂)。投资人周杰。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工业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三六公司与被告泰州机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三六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三六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三六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湖北三六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桂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