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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元,李自民,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40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标准厂房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周俊元,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自民,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西。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元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38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2014年5月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俊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自民借款本金82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2016年9月12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6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周俊元名下的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号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305069177号、305048481号。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大学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5)第206**号,面积8675.64平方米。2017年2月4日,唐山中院又作出(2014)唐执字第168-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大学道北侧土地[冀唐国用(2015)第20642号]上的建筑物。2016年11月3日,河北金盛德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唐山中院委托作出冀金盛德[2016](估)第61号土地估价报告,就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大学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于基准日为2016年10月25日的地价评估为3092万元。2016年11月16日,唐山市南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评估报告向唐山中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主张:1.该宗土地的在建工程投资已达136097037.1元,因此,该宗土地不适合单独评估、拍卖,应考虑异议人对该地块的投入,对在建工程于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解决;2.异议人实际取得该宗土地的总价值为54128768.57元,但估价结果仅为3092万元;3.评估报告估价依据错误,故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拍卖依据使用。2016年12月2日,河北金盛德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其异议作出答复后已于2016年12月4日将该答复送达异议人。2016年12月14日唐山中院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执行笔录,被执行人同意唐山中院对地上建筑部分进行补评。2017年3月15日,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唐山中院委托就该宗土地的地上建筑部分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唐中颐达法评字(2017)第203号],该地上建筑于基准日2017年2月21日的价格为61949588元。2017年4月26日,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1.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2月21日,但报告封面载明日起为2017年3月15日,因此,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违背了委托人对委托内容的基本要求,出具时间混乱、自相矛盾;2.该评估报告以建筑物原值为88499412元为基数,作出的评估价值为61949588元,结论依据不足、显失公平;3.该报告仅就地上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而没有考虑其与土地的不可分割性,土地与房产应由同一评估公司、同一评估标准、同一评估基准日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5月2日,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异议作出答复,1.评估基准日是确定委托评估对象于某一日的公允价值,本次选用了现场勘查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符合评估准则要求,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日期的选取确定符合评估准则要求;2.评估报告结论是评估人员以实际现场为基础,结合评估基准日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综合测算所得出的客观结论,评估机构不是审计机构,也不是造价机构,对该公司所说的实际工程成本无对比责任;3.本次评估范围是土地证号冀国用(2015)第206**号上的建筑物,与委托一致。该答复于2017年5月4日送达给异议人。后唐山中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经公示后在京东网络司法平台拍卖委托,一拍流拍。另查明,(2013)唐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亦判令被执行人向李自民还款,该案标的56261460元,已于2015年10月30日执行终结。异议人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元不服唐山中院的(2014)唐执字第168-10号、(2014)唐执字第168-14号执行裁定,向唐山中院异议称,1.异议人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且截止目前欠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同时,该地上建筑物是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对于该建筑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裁定没有送达和通知施工单位的情况下裁定拍卖,程序违法;2.异议人对评估单位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是评估机构对评估未作出符合逻辑的合理性答复,基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依据不足,显示公平,异议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在未依法告知拍卖程序中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就径行进入强制拍卖程序,违反了实施网络司法拍卖中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规定。故申请撤销(2014)唐执字第168-10号、(2014)唐执字第168-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对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大学道北侧土地使用权[冀唐国用(2015)第20642号]及地上建筑物的网络司法拍卖。唐山中院认为,(2014)唐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俊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自民借款本金82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被执行人未还清欠款本息前,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还款数额,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对此应结合还款凭证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认定。关于评估报告所作出的结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参考性问题,河北金盛德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依程序委托该评估机构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亦参与了评估过程,对异议人对评估结论的异议亦已予以答复,故该评估程序合法。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拍卖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元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元不服唐山中院(2017)冀02执异383号裁定,向本院复议称,1.其一直在积极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且截止目前欠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同时,该地上建筑物是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对于该建筑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裁定没有送达和通知施工单位的情况下裁定拍卖,程序违法;2.法院拍卖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3、异议人对评估单位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是评估机构对评估未作出符合逻辑的合理性答复,基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依据不足,显失公平,异议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撤销(2014)唐执字第168-10号、(2014)唐执字第168-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对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大学道北侧土地使用权[冀唐国用(2015)第20642号]及地上建筑物的网络司法拍卖。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该判决判令周俊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自民借款本金8200万元及利息,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所称其一直在积极主动履行判决问题,经查,执行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前,其尚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故积极主动履行判决不能作为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复议申请人所称涉案建筑物系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对该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由建筑施工单位主张,被执行人非主张该权利的适格主体;关于复议申请人所称执行法院拍卖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问题,经查,该拍卖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关于复议申请人所称评估单位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等问题,经查,河北金盛德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唐山中院依法委托该评估机构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亦参与了评估过程,对评估结论的异议亦已予以答复,故该评估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评估、重新拍卖的条件。综上,唐山中院(2017)冀02执异383裁定驳回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元对(2014)唐执字第168-10号、(2014)唐执字第168-14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元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38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商建富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