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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印柯与陈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柯,陈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858号原告:张印柯,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陈雷芳,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印柯与被告陈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65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雷芳经蒋永康介绍借张印柯33665元还本人信用卡用,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雷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印柯经蒋永康介绍认识被告陈雷芳。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雷芳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366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以上事实借款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雷芳未返还原告张印柯借款33665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印柯要求被告陈雷芳偿还借款33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雷芳返还原告张印柯借款本金336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印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陈雷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程亚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