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洪平与卜凡明、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平,卜凡明,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河山店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936号原告:张洪平,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省莱阳市大夼镇宋村***号,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伟,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凡明,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临沂路与迎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31745638。法定代表人:郇述建,总经理。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河山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区河山镇河山店社区。法定代表人:牛宗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峰,该村村民组长。原告张洪平与被告卜凡明、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升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河山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山店社区村委会”,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伟,被告卜凡明、河山店社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7万元及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2月份,第三被告欲将河山店集贸市场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的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但要求第一被告找一家有资质的企业,第一被告就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与第三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1.581万元,合同指定第二被告驻场代表第一被告、第三被告驻场代表为牛玉峰,但因第一被告无实际施工能力,不可能完成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工程,第一被告便找到原告,让原告施工合同项下全部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并与原告约定施工完毕后支付25.2万元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3月17日正式进场施工,至2015年4月25日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并交付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但第一被告至今除中间垫付12万元的钢结构及部分材料采购款后,仅给付原告5.5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7.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均被拒绝,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卜凡明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与被告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其本人直接和河山店社区村委会签订的钢结构大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钢结构等材料全是其本人购买的,并且在两城国税局缴税,还雇佣工地管理人支付了工地管理人工资等费用。刚开始时其和原告商量由原告带着资金、资质和人将所有活干完交付验收后其就付给原告25.2万元,但因为原告张洪平没有资金和资质就没签合同,只是雇佣原告等人干活,所以其与原告张洪平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没有买过材料,人工费已经付清,共付了5.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辩称:河山店社区村委会和被告卜凡明签订了合同,工程款项已经和被告卜凡明结清,不应承担付款给原告的责任。案经送达,被告浩升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浩升建筑公司与河山店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卜凡明借用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证据二、施工图纸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时经过测算认为原施工图不合理,建议对施工图进行修正重新设计了施工图,涉案工程是按照原告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证据三、考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卜凡明商定合同后,为完成涉案工程雇佣他人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进行施工;证据四、材料采购收据原件八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2015年3月12日开始自行垫资采购施工所需材料,该八笔款项共计37947元;证据五、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卜凡明电话催要涉案工程款,原告明确提到双方口头商定的工程价款为25.2万元;证据六、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们跟着原告张洪平对涉案工程施工,原告购买过施工材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卜凡明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原告合成的,是假的,这个工程和被告浩升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认为图纸没有任何改动,图纸是由设计院设计的,施工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原告提供这份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没有设计资质也没有施工资质;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张洪平胡写的;对证据四认为收据没有其和看门人的签字,不是用在这个工程上的,购买的材料可能是原告用在别的地方;对证据五提出:有过25.2万元的说法,说过原告带资包工包料干完后25.2万元,但是原告迟迟没有去买料,拖了一个月,我又去买的料,原告接着干就只有人工费了,一共是5.5万元;对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只是干活的,对材料购买不知情。被告卜凡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卜凡明与河山店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其个人和河山店社区村委签订了合同;2、工资发放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等人六人在我的地方工作,我给他们发放工资1万元,都让原告代支的。3、被告卜凡明提交购买材料的单据12张,总金额为129057元。4、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卜凡明找的在涉案工地干活,负责装卸购买材料,涉案工程的材料都是被告卜凡明购买的。对被告卜凡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洪平质证认为:被告卜凡明提供的合同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双方商定办理保险使用,没有实际支款;对被告卜凡明提交的购买材料单据,认为其中三张单据比较新,不是真实的是被告新找人开的,其他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到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调取证据,没有找到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与被告浩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仅有被告卜凡明与河山店社区村委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因卷宗中存在该合同原件,该份合同未调取),并调取了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付款315810元给被告卜凡明的发票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卜凡明与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卜凡明承揽河山店集贸市场钢结构大棚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5年2月30日至3月29日,工程价款31581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卜凡明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洪平具体施工,未签订转包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被告卜凡明共计支付劳务费5.5万元,对此数额原告张洪平与被告卜凡明均予认可。该工程完毕后,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卜凡明。在具体施工中,建设钢结构大棚的大部分材料由被告卜凡明购买,原告张洪平也购买了部分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可以认定其购买材料支出37947元,虽然被告卜凡明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单据表明的购买建筑材料的时间看在该工程施工时间段,且被告卜凡明提供的单据中不包含这些单据上载明的建筑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上述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使用。另查明,原告张洪平和被告卜凡明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对此二人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卜凡明在与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签订河山店集贸市场钢结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张洪平具体施工,因被告卜凡明和原告张洪平均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故原施工合同及转包合同均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张洪平主张被告卜凡明与其约定包工包料总费用25.2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被告卜凡明对此不予认可,且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卜凡明购买了大部分施工材料且施工场地管理等亦由其负责,故不能认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对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劳务费用5.5万已付清这一事实原告张洪平与被告卜凡明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洪平施工期间购买部分建筑材料支出的费用37947元,被告卜凡明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卜凡明,不再承担工程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洪平主张被告卜凡明借用被告浩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山店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但未提供合同原件,本院依职权亦未调查到合同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合同照片复印件并没有被告卜凡明的签名,被告卜凡明也不予认可,而被告卜凡明个人和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签有书面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卜凡明借用被告浩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山店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浩升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凡明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日期依法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工程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从被告卜凡明与被告河山店社区村委会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付款发票的时间均早于该日期,故本院确定计付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凡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平欠款37947元及利息(利息以37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张洪平负担977元,被告卜凡明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婷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