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22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翁祖辉与薛建忠、许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祖辉,薛建忠,许美琼,曾明忠,潘南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221号原告:翁祖辉,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薛建忠,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许美琼,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曾明忠,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潘南钗,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翁祖辉与被告薛建忠、许美琼、曾明忠、潘南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祖辉及被告薛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琼、曾明忠、潘南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薛建忠、许美琼、曾明忠、潘南钗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薛建忠、曾明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20日共同向翁祖辉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薛建忠、曾明忠未偿还借款。该债务为薛建忠与许美琼、曾明忠与潘南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薛建忠、许美琼、曾明忠、潘南钗应共同偿还。薛建忠辩称,一、薛建忠尚欠翁祖辉借款50000元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待薛建忠经济好转后偿还。二、薛建忠与许美琼系夫妻关系属实,但本案借款与许美琼无关。三、曾明忠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许美琼、曾明忠、潘南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建忠与许美琼系夫妻关系。薛建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20日向翁祖辉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曾明忠对薛建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薛建忠、曾明忠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翁祖辉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兹向翁祖辉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正此据借款人:薛建忠曾明忠2015.8.20”。借款后,薛建忠未偿还借款,曾明忠未履行担保责任。翁祖辉于2017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翁祖辉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翁祖辉与薛建忠、曾明忠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薛建忠、许美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薛建忠、许美琼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薛建忠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薛建忠、许美琼应共同偿还。故翁祖辉请求判令薛建忠、许美琼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曾明忠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翁祖辉请求判决曾明忠及潘南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翁祖辉与曾明忠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曾明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翁祖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许美琼、曾明忠、潘南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建忠、许美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翁祖辉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曾明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翁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薛建忠、许美琼负担,曾明忠对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