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承祥、章声朝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承祥,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小学文化,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7月28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14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声朝,曾用名章升朝,绰号“五子”,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霍山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旭祥,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皖1525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承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霍山县新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承祥。股东为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4%,33%,33%。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县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村民组山场(2号小班区)内非法占用防护林地,进行道路拓宽和石料加工场地修建活动,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霍山县新鑫建材有限公司在进行石料加工过程中共占用林地面积为22.8亩,扣除原有道路面积10.7亩,该公司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1亩。原霍山县新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等三名股东承诺公司在清算注销后,若有隐性债务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该公司占用林地恢复需土方总价269138.62元;恢复该公司破坏林木需总价39325元。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等人于2017年5月5日缴纳80490元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案发后被告人章声朝、汪旭祥分别向霍山县人民检察院缴纳5万元、30万元暂扣款,均表示愿意从中支付自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汪旭祥经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3月27日、3月29日,被告人杨承祥、章声朝先后主动到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有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杨承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章声朝、汪旭祥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杨承祥、章声朝均有犯罪前科,均应予以从重处罚;杨承祥、章声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汪旭祥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杨承祥已支付部分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章声朝可视为已支付大部分恢复费用,汪旭祥可视为已支付全部恢复费用,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2.1亩,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侵害公共利益,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由于该公司已被核准注销,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三股东在公司注销时自愿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恢复被破坏林地及森林植被所需费用共计308463.62元,已支付80490元,故三被告人还应支付227973.62元。按照出资比例,被告人杨承祥应承担77511元,被告人章声朝、汪旭祥各应当承担75231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杨承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章声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汪旭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承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章声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汪旭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分别赔偿霍山县林业局恢复被破坏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用77511元、75231元、75231元,以上费用三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承祥上诉称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所占用涉案地块主要是道路拓宽造成的,该处此前已有道路,原道路两侧基本无植被,道路拓宽时已给当地农民补偿,原判认定其非法占用涉案用地面积有误,自己主观恶性小,违法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承祥及原审被告人杨承祥、章声朝在经营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期间,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有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承祥称原判认定其非法占用涉案用地面积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勘验笔录,安徽省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吕某、王某、石某等证言,证实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在霍山县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村民组山场内,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0余亩,进行道路拓宽和石料加工场修建活动,杨承祥、章声朝、汪旭祥在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其中杨承祥曾供述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在修路和建石料厂,占用林地包含老路约有22亩,去掉老路约有十几亩。因此,原判认定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属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霍山新鑫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有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上诉人杨承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章声朝、汪旭祥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承祥、章声朝均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杨承祥、章声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汪旭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杨承祥依法量刑并从轻处罚,因此杨承祥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审 判 员 李传丽审 判 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章谊书 记 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