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尔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尔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尔全,男,生于1979年4月16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现住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尔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书记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早上,被告人曾尔全从云南省威信县乘坐川E×××××号大巴客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欲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广场车站,当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纳黔高速叙永收费站处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川E×××××号大巴客车倒数第二排座位旁的垃圾桶内查获曾尔全藏匿的外用锡箔纸、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可疑物二块,经称量净重186.84克。经鉴定,该二块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尔全犯运输毒品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尔全当庭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早上,被告人曾尔全从云南省威信县乘坐川E×××××号大巴客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欲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广场车站,当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纳黔高速叙永收费站处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川E×××××号大巴客车倒数第二排座位旁的垃圾桶内查获曾尔全藏匿的外用锡箔纸、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包,经称量净重186.8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曾尔全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尔全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尔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尔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尔全的刑期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31年12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叙永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