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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振成等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鹏,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李健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鹏,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成,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一辉(曾用名张某辛),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珍,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健美,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张鹏因与被申请人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原审被告李健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鲁01民申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哲,被申请人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原审被告李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北屋两间系共同共有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房屋在王某甲及其子女之间并未进行过析产。所签订的继承析产协议仅是张某甲及张某乙两大家进行的析产。继承析产协议及随后所做的公证中均没有张某甲一家及张某乙一家对各自房产进一步析产的意思表示。根据公证申请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及询问笔录,继承析产协议并非是张某甲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所达成的共同所有的合意。2.张鹏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乙继承人对于西屋叁间并没有共同共有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废止。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二审判决引用法条存在瑕疵,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王某甲与当事人系近亲属关系,因此也应当依法认定对诉争的房产由当事人各方共同共有。李健美述称,同意张鹏意见。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83号6号楼1-101号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长子张振成、次子张某丙、长女张一辉、次女张桂珍。张某甲于1976年10月16日去世。张某甲去世后王某甲未再婚。张某丙于1997年12月1日去世,李健美系张某丙妻子,张鹏系张某丙独子。王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去世。王某甲、张某甲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1988年元月12日张某甲及兄长张某乙均已去世,其配偶、子女共同签署了继承析产协议书一份,载明:“张某乙(已故)与其弟张某甲(已故)生前在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门牌陆拾叁号(现在是肆拾柒号和仁厚巷叁拾号)共同购置的平房北屋四间,现反建为北屋两间、西屋三间(其中棚房一间),有原产权证。现张某乙之妻邵某某、其子女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和张某甲之妻王某甲、其子女张振成、张某丙、张某辛、张桂珍,经协商同意对张某乙、张某甲所遗留以上房产达成如下析产协议: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门牌肆拾柒号(原陆拾叁号)的北屋两间,归张某甲之妻王某甲和子女共同所有,王某甲为产权代表人。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仁厚巷叁拾号(原官扎营西街门牌陆拾叁号)的西屋叁间归张某乙之妻邵某某和子女共同所有。立此协议为证,永不反悔。”1989年1月5日上述继承析产协议在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公证。1989年10月份王某甲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换证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天宝字第20320号)。在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中,记载的产权来源是继承,产权共有人为王某甲及子女。1993年2月份在济天房(天宝)字第2032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房屋面积为1间平房15.71平方米,三间楼房41.44平方米。1999年7月18日王某甲申请将上述房产改为商业用房,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天安第0163**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2009年5月28日王某甲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原有住房拆迁并安置在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83号楼6号楼1—101号。2015年12月份张鹏缴纳购房款405935.21元,维修基金9747元,契税12178.06元,后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的涉案房产(济房权证天字第280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甲。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时,张鹏缴纳了差价款等费用共计405935.21元,其中包括拆迁的补偿款,实际缴纳了335754.21元。另外收取了涉案房产截至2017年7月份的租赁费305000元、领取了王某甲的死亡补偿金等44600元。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李健美认可张鹏的以上陈述。并同意张鹏收、领取的各项费用抵顶为办理房产证缴纳的各项费用。2013年9月29日,王某甲留有遗赠书一份,载明“立遗赠人:王某甲,女,1929年5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我与丈夫张某甲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振城、张某辛、张桂珍、张某丙。丈夫张某甲于1976年10月16日去世。张某丙与妻子李健美婚后育有一子张鹏。我名下位于济南市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0163**号的房产一处。2009年5月28号,上述房屋经拆迁安置分得宝华小区1号楼1-1室商品房一套(79.01㎡)。不论此房产房址是否有变化,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我自愿在我去世后留给孙子张鹏所有,与其他人无关。以上遗赠完全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干涉,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以上遗赠由代书人代我书写,我要求代书人帮我签上名字,我自己盖章、捺手印后遗赠生效。以上遗赠内容望子女们遵照执行。”王某甲在立遗赠人处的签名上按有手印,并注明了2013年9月29日。代书人(见证人)刘某某,见证人任某在该遗赠书中签名,并注明2013年9月29日。同时查明,涉案房产现已出租,并由张鹏收取租赁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张鹏的申请,委托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证估。2016年6月22日,该评估机构分别作出鲁新评安[2016]法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2016年6月1日的房地评估总价为1870727元。张鹏为此次房产评估支出评估费187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鹏及李健美认为评估的价值过高。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鹏及张振成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张一辉、张桂珍不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李健美自愿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张鹏,张鹏亦表示接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甲名下,济房权证天字第280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83号楼6号楼1-101号房产归张鹏所有。二、张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补偿款每人374145元。三、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每人给付张鹏先行支付的评估费3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610元,由张鹏负担3444元,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各负担1722元。张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鹏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调取的公证申请书、询问笔录三份、房屋产权证明书二份、继承权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门牌号47号房屋由王某甲及其子女共同所有,该共同所有并非是对房屋份额的处分,而是张某甲、张某乙的继承人对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门牌号63号进行析产所做的协议。经质证,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公证继承协议未注明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王某甲及其子女占有份额是一致的。李健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张鹏的主张。李健美提供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1991年涉案房屋进行加盖,系由张某丙、李健美出资进行的。经质证,张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王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涉案代书遗嘱符合“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前的房屋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门牌肆拾柒号(原陆拾叁号)的北屋两间,系由张某甲的配偶、子女与张某乙的配偶、子女之间在1988年通过签订继承析产协议而来。1988年的继承析产协议中载明“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门牌肆拾柒号(原陆拾叁号)的北屋两间,归张某甲之妻王某甲和子女共同所有,王某甲为产权代表人。”该协议中对于王某甲与其子女之间对涉案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门牌肆拾柒号(原陆拾叁号)的北屋两间所占份额并未明确约定。现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主张其与王某甲、张某丙对上述房屋系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张振成、张一辉、张桂珍、张某丙共同共有上述房产、享有相同份额并无不当。张鹏主张原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西街门牌肆拾柒号(原陆拾叁号)的北屋两间由张某丙、李健美多次翻建及加盖,但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李健美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鹏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张鹏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虽然涉案北屋两间系张某甲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其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但在继承析产协议中,王某甲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其所有,而是约定涉案北屋两间归王某甲和子女共同所有,王某甲为产权代表人,此时应是王某甲将其所享有的财产进行了相应处分,即将应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由其和子女共同所有。该协议约定内容明确,亦无歧义。故二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已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二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适用该条规定欠当,但二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张鹏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01民终64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宝林审判员  吴隆新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