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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伊索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蔡贤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伊索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蔡贤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2387号原告:四川伊索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街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73983722C。法定代表人:胡志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尧,四川维尊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贤兵,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四川伊索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贤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伊索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覃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贤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伊索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代原告销售货物,被告收取了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7日,原、被��就被告未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1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欠款,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1950.00元及利息。被告蔡贤兵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以来,原告四川伊索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贤兵口头约定,被告蔡贤兵代原告销售货物,由被告蔡贤兵收取货款并交给原告。2017年1月7日,原、被告对未交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蔡贤兵尚有17195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当天被告蔡贤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伊索公司货款171950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欠款人:蔡贤兵2017年元月7日。蔡贤兵51302919700925067X。”2017年8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719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代原告销售货物,并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9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贤兵给付原告四川伊索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蔡贤兵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