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志与刘刚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刘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阳光家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花(系刘刚妻子),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上诉人刘志因与被上诉人刘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刚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刘刚除用烟灰缸将上诉人头部打破外,还用拳头击打多下。2、一审判决仅保护上诉人医疗费及部分伙食补助费不合理,还应保护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损失。伙食补助费按现有规定应当每天给付100.00元,原审法院仅判决每天给付50.00元不合理。刘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14时许,原告刘志和被告刘刚在其父亲刘喜山家,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刘刚用茶缸将原告刘志头部打伤。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给予刘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面部挫擦伤、头皮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原告医疗费票据合计人民币4610.0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刚的加害行为,给原告刘志身体造成伤害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刘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原告刘志身为长子在处理家庭关系中亦有不当之处,对其提供的证人刘金保(女婿)、刘佳(女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对原告有利的有亲属关系的人出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刚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医疗费461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010.08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其他赔偿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刘志、刘刚的父亲未让被上诉人刘刚赡养,因此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上诉人刘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100.00元,刘志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00.00元有误,上诉人刘志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刘志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需护理,其住院病例中亦无需护理的诊断,结合上诉人的伤情,一审判决未保护其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志主张住院期间为其女儿看护孩子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有悖生活常理,故上诉人刘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刚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了上诉人刘志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将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为判项表述亦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志医疗费46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54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刘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志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刘刚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亚萍审判员 于广江审判员 周德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天齐书记员 张瀚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