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南平市鑫平锌业有限公司、曾贵仔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鑫平锌业有限公司,曾贵仔,吴友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鑫平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塔下工业园区(金鸡山)。法定代理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贵仔,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声亨,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青,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新,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南平市鑫平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贵仔、吴友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平公司不承担曾贵仔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6年10月21日下午,曾贵仔受吴友新雇佣,与吴友新的雇员暨培强一起前往鑫平公司生产厂区收购废铁。曾贵仔担任装车工,装车至中途发现拖拉机胎气不足,后由暨培强驾驶拖拉机去充气,曾贵仔随车离开生产区,后又未经鑫平公司门卫许可擅自返回到装废铁处,一人在整理废铁,不慎被鑫平公司堆放在废铁旁边的烟灰袋滑落砸伤。一审判定“曾贵仔回到废铁存放处整理废铁”违背了客观事实。1.一审法院未认定鑫平公司厂区是相当封闭的生产作业场所,未经本单位领导和门卫同意,外人不得擅自进入。2.鑫平公司还规定,出入厂区外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和在工厂相关负责人陪同下前往规定场所。因为这两个规定是为了避免进入厂区生产场所的人员发生事故的安全保障措施。曾贵仔第一次进入厂区装废铁,因遵守了上述规定,故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二、曾贵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表现为:1.擅自进入鑫平公司厂区生产场所。2.未佩戴安全帽防范安全措施。3.在未有鑫平公司厂方人员的陪同监督下,私自整理废铁,加上年岁过大行动不灵便,故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三、鑫平公司没有过错。曾贵仔第一次装废铁时,由于厂方负责人在场监督,所以没有发生事故。废铁旁的烟灰堆放是安全的,作为所有人的鑫平公司及堆放的工人没有过错。按常理推断,烟灰袋的滑落是受到外力作用才会发生,而此时曾贵仔一人在整理废铁,故完全有理由推断为曾贵仔在整理废铁时不慎触碰了堆放的烟灰袋才引起烟灰袋的滑落,并不是鑫平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这个推断是有它的合理性,客观性,科学性。四、吴友新是曾贵仔的雇主,其雇佣已满60岁的年迈老人装卸废铁,在进入鑫平公司生产厂区未进行任何的安全防范教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法律的核心是公平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明文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或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对物件损害责任有明确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鑫平公司已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反受害人曾贵仔和雇主吴友新存在过错,依法应当由雇主吴友新和雇员曾贵仔承担责任。曾贵仔辩称,一、曾贵仔并没有擅自进入厂区。曾贵仔是由厂方经理带入厂区收购废铁,并没有离开过厂区。二、曾贵仔不是被废铁旁的烟灰袋砸伤。烟灰袋是堆放在废铁侧上方高4米处,曾贵仔无法碰触到烟灰袋。三、曾贵仔与吴友新是否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应由法院确定,不是由鑫平公司自行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友新辩称,曾贵仔去鑫平公司收购废铁系其自收自卖,与吴友新无关。吴友新没有跟鑫平公司的郑伟建联系过,也没有说过要派人去收废铁。曾贵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平公司、吴友新赔偿曾贵仔经济损失共计60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贵仔以收购废品为主要职业。2016年10月21日下午,曾贵仔与暨培强驾驶拖拉机到鑫平公司收购废铁,鑫平公司的经理郑伟建负责接待并将曾贵仔与暨培强带到废铁存放处。在收购废铁过程中,因拖拉机轮胎气压不足,暨培强驾驶拖拉机去充气,曾贵仔回到废铁存放处整理废铁,被鑫平公司堆放在高处的烟灰袋滑落砸伤。事故当日,曾贵仔被送至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65146.74元。2017年5月5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曾贵仔因外伤所致: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行经皮椎体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曾贵仔因外伤所致所需护理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鑫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纠纷案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鑫平公司作为烟灰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堆放在高处的烟灰袋所存在的可能滑落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曾贵仔等人是经过鑫平公司工作人员许可进入厂区收废铁的,但鑫平公司并未告知曾贵仔等人进入厂区内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曾贵仔系被堆放在鑫平公司厂区的烟灰袋砸伤,且鑫平公司不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因此,鑫平公司对曾贵仔受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吴友新并非烟灰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故一审法院对曾贵仔要求吴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友新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鑫平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曾贵仔系经鑫平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进入鑫平公司厂区,曾贵仔是在收废铁的过程中被鑫平公司烟灰袋砸伤,吴友新并非烟灰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曾贵仔受到的损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吴友新与曾贵仔是否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吴友新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鑫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曾贵仔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3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曾贵仔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曾贵仔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30344元(27586+27586×10%),曾贵仔计算有误,事故发生时曾贵仔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2758.45元(13793元/年×15年×1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5.交通费800元,曾贵仔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曾贵仔住院时间较长,曾贵仔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需要,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所述,曾贵仔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22758.4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593.45元。以上合理损失由鑫平公司承担,对曾贵仔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鑫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曾贵仔各项损失合计43593.45元;二、驳回曾贵仔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平公司认为曾贵仔与暨培强是一同离开作业区,暨培强离开去充气,曾贵仔就坐在办公区休息后自行回到作业区。且一审遗漏认定曾贵仔是受吴友新的委托到鑫平公司厂区收废铁。曾贵仔对于其与暨培强一同离开作业区没有异议,但认为鑫平公司的办公区与作业区相连,曾贵仔始终没有离开厂区的范围,可自行从办公区前往作业区收拾废铁。本院分析认为,鑫平公司自认其厂区内部相连,曾贵仔未离开厂区范围,鑫平公司主张曾贵仔擅自进入作业区不能成立。至于曾贵仔是否受吴友新的雇佣、委托,吴友新对此予以否认,鑫平公司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鑫平公司主张曾贵仔自身存在过错的问题。曾贵仔与暨培强进入鑫平公司收购废铁,由鑫平公司的经理郑伟建负责接待并将曾贵仔与暨培强带到厂区废铁处。后暨培强驾驶拖拉机外出充气时,曾贵仔并未离开厂区范围,鑫平公司主张曾贵仔是擅自进入厂区不能成立。曾贵仔进入鑫平公司厂区作业时,鑫平公司作为厂区管理部门应告知曾贵仔防范安全的注意事项,并提供安全生产设备,鑫平公司主张曾贵仔未佩戴安全帽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曾贵仔提供的照片以及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水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鑫平公司的作业区放置废铁的侧上方高处堆放了大量的烟灰袋,鑫平公司推测系曾贵仔自行碰落烟灰袋导致受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鑫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事发时砸伤曾贵仔的烟灰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是鑫平公司,对堆放在高处的烟灰袋所存在的可能滑落和安全隐患问题,鑫平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没有及时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造成事故的烟灰袋在管理和使用上没有过错,且不能提供曾贵仔自身存在过错的证据,鑫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关于鑫平公司主张应由吴友新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在本案曾贵仔作为原告,主张鑫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要求吴友新承担雇主责任,鑫平公司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鑫平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鑫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南平市鑫平锌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审 判 员 熊建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夏 雯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